劳动者受到职业病伤害后应当如何维护自身权益?法律是如何规定的?具体如何寻求救济?近日,北流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例患职业病的环卫工人因不服北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北流社保局)工伤保险待遇行政确认的案件,主审法官通过判决给出了答案。
原告罗大姐是北流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环卫处)的一名环卫工人。从2017年6月起,罗大姐因身体不适,多次到北流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均未治愈。因病情不断加重, 罗大姐于2017年7月24日进入广西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多次住院治疗后,病情亦未得到有效控制。2017年12月3日,罗大姐到广东省的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门(急)诊就诊,并于2017年12月6日至2018年1月1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罗大姐的病症系中枢神经系统被布鲁氏杆菌感染所致。2018年2月7日,罗大姐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人医院诊断为职业性布鲁氏菌病(职业病)。2018年2月12日,罗大姐所在单位环卫处向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2月26日,该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罗大姐受到的职业病伤害属于工伤。2018年3月21日,罗大姐向北流社保局提出工伤医疗待遇申请,同日,该局作出名为《关于退还工伤医疗待遇申请材料的通知》,告知其职业病诊断时间之前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工伤保险支付范围,因此不予收取相关材料。罗大姐不服,诉至法院,称其被诊断患职业病前的医疗费,是为了治疗职业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已经确诊为职业病,就应当自其发病时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要求法院判决撤销北流社保局对其作出的《关于退还工伤医疗待遇申请材料的通知》,并责令该局重新作出决定,将罗大姐在职业病确诊之前所支出的治疗职业病的医疗费纳入工伤保险支付范围。
北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职工因工作患职业病的,依法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对此,法律已有明确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职工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时间点从何时起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诊断、鉴定职业病属于法律行为,时间上具有确定性,患病职工享受工伤
医疗保险待遇的时间起算点应为所患之病被确诊为职业病之日,即只有经具备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诊断为职业病后,该职工才能确定为职业病病人,并从被诊断为职业病病人之日起开始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而在此之前的相关费用,应由职工所在的用人单位承担。故该院认定原告罗大姐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时间起点应为其被诊断为职业病(布鲁氏菌病)之日,即2018年2月7日,被告北流社保局不予收取原告罗大姐在此时间之前的工伤医疗待遇申请材料,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罗大姐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罗大姐提出职业病病人在被确诊为职业病后,就应当自其发病开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时,主办人在判决书中明确告知罗大姐,其在职业病诊断日期前的相关费用及报销差额等,依法应由其所在用人单位北流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承担,罗大姐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寻求救济;同时还告知其如依照有关
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也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据此,该院判决驳回原告罗大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职业病是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职业病属于典型工伤的情形之一,是劳动者因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的损害,为保障受职业病伤害的职工或其亲属能够获得及时、有效的救济,法律将其纳入社会法保护范围,给予特殊保护。社会法是介于公法和私法之间的第三法域,一般是指为解决社会问题而制定的、具有普遍社会意义的、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法律,其目的是维护社会弱势阶层的生存及增进社会整体的福利。患职业病的劳动者用于治疗职业病的支出不由劳动者承担,这是有法律明确规定的。对于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对应的法律条文是《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那么,对于已经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患职业病职工的相关费用由谁承担?答案就在上述罗大姐案例的判决书中,以职业病诊断之日为时间节点,确诊之前的相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确诊之后的相关费用通过工伤保险,找当地的社保部门报销。透过罗大姐的案例,可以看出,在职业病防治和职业保障方面,法律对用人单位作出了较为严格的限制,目的是为了引导存在职业病风险的企业加强职工劳动保护,切实落实职业防护保障职责,使其为职工提供全面、无缝隙之保护。职业病防治重点在“防”不在“治”,只有用人单位切实做好劳动保护及职业保障等相关工作,才是劳动和社会保障等相关立法的应有之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