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杨某、唐某向坤根经营部购买了由金象公司生产的圆盘豆木门等产品,总价元,预付款1万元。金象公司展品木门无明显黑斑。2017年10月,坤根经营部送货,杨某、唐某付款5万元。11月2日,杨某、唐某向坤根经营部发律师函称木门不美观影响使用,请于收函后五日内更换,否则解除
合同并退一赔三。坤根经营部未予更换。同年12月,坤根经营部经核准注销。杨某、唐某将坤根经营部经营者马某和金象公司诉至法院,以甲醛味重、木门外观与展品不符构成消费欺诈为由,请求判令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货款6万元并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8万元和律师费损失1万元。马某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杨某、唐某支付结欠货款元。经鉴定,案涉木门等甲醛释放量符合国标。经勘查,案涉木门多处有明显黑斑。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付的木门外观与展品不一致的行为如何定性。对此存在以下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坤根经营部虚假宣传构成消费欺诈,杨某、唐某有权解除定做合同,并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退一赔三。
第二种意见认为,交付的木门确为圆盘豆木门,圆盘豆木材本身色差大,案涉木门色差系圆盘豆木材特征所致,坤根经营部不构成违约。
第三种意见认为,杨某、唐某定做木门的根本目的包含使用和装饰等,交付的木门不美观,致杨某、唐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构成根本违约,杨某、唐某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展品木门无明显黑斑,交付的木门有明显黑斑,应系定做方式方法是否得当所致,不能据此认定坤根经营部构成欺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木门外观与展品不一致”构成违约。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规定了质量标准的适用位阶,即合同明确约定的标准、协议补充标准、按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的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本案中,对于木门外观并无前四种标准可供适用,故需结合普通人通常认识和订立合同目的予以认定。
合同订立过程中,杨某、唐某先看了展品,同型号展品木门并无明显黑斑。所有,“色差系圆盘豆木材特征所致”的意见不成立,因为同是由圆盘豆木材制作,展品木门并无明显黑斑;杨某、唐某作为普通消费者,对于木材特征与色差大小的关系并无特别注意义务,其有理由期待定做的木门和展品木门一样无明显黑斑;坤根经营部和金象公司向杨某、唐某展示同型号木门展品时,并未特别提示消费者“圆盘豆木材特征会致木门有明显黑斑”,故可视为其承诺定做的木门和展品木门一样无明显黑斑。故交付的木门有明显黑斑构成违约。
2.“木门外观与展品不一致”构成根本违约。判断某一违约行为是否属根本违约,通常需考量违约部分的价值与整个合同金额之间的比例,违约部分对合同目的实现的影响程度,违约的后果及损害能否得到修补等。本案中,杨某、唐某定做十余套木门等是为家庭装修,金额达数万元,那么作为花费数万元定做家装木门的消费者,其订约目的是否包含木门“美观”?答案应当是肯定的。在房屋装修过程中,房门除了具备基本使用功能外,还具备重要的装饰功能。杨某、唐某订立定做合同的根本目的包含使用和装饰等,交付木门不美观,致使杨某、唐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坤根经营部不同意更换,双方亦不能协商达成减价、重作等修补方案。故杨某、唐某有权解除定做合同。
3.“木门外观与展品不一致”不构成消费欺诈。同样是严重违约,相较而言,根本违约更强调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客观状态,而消费欺诈更强调“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主观恶意。本案中,坤根经营部是否有此恶意呢?展品木门无明显黑斑,交付的木门有明显黑斑,说明有的圆盘豆木门有明显黑斑,有的没有。这种差异非木材本身原因,应系定做方式方法是否得当所致,并不能据此判断展品木门和交付的木门中哪个是“虚假情况”,亦不能据此认定坤根经营部展出无明显黑斑木门的行为是“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从而构成消费欺诈。故杨某、唐某无权主张惩罚性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