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执业申请隐瞒外国国籍事实 法院:以不正当手段取得
行政许可应当予以撤销
在申请律师执业许可时已持有外国护照,能在中国当律师吗?近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三中院”)依法审结了一起上诉人查某诉被上诉人上海市司法局不服撤销上海律师执业许可行政案件,认为查某在取得律师资格前已获得外国护照,但在申请上海律师执业许可时隐瞒了该事实,该律师执业许可应予以撤销,故判决维持原审判决,驳回查某的上诉。
【案情回放】
经查,查某于2001年9月17日取得外国护照,当月29日取得公安机关签发的中国居民身份证,12月7日经考核取得司法部授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证书。
2005年11月8日,上海市司法局收到查某提出的律师首执业申请及中国居民身份证、上海居住证等所附材料,其中《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书》中应由查某填写的“是否具有外国国籍”一栏空白。当月30日,上海市司法局准予查某律师执业,并核发了律师执业证。
2007年8月,因查某前往北京执业,故上海市司法局根据查某本人的申请,为其注销了上海律师执业许可,并收回了其律师执业证。查某随后在北京经申请取得了北京律师执业许可。
2014年12月,因获悉査某已取得外国护照,上海市司法局以查某在上海申请律师执业许可时未披露已取得外国护照的事实,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为由,决定撤销查某已取得的上海律师执业许可。查某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
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维持了上海市司法局作出的决定。查某仍不服,以其获得外国国籍并不代表自动丧失中国国籍、申请上海律师执业许可时不存在不正当手段等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查某不服又上诉至上海三中院。
在本案审理期间,公安部就查某的国籍问题向司法部发函,认定查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九条的规定,在取得外国国籍的同时中国国籍已自动丧失。故司法部认为,查某在取得外国国籍后已不属于被授予律师资格后能够专职从事律师工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符合申请考核授予律师资格的条件,决定撤销同意考核授予其律师资格的决定。查某不服司法部撤销其律师资格的决定,提起诉讼,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了查某的诉讼请求。
【以案说法】
上海三中院经审理认为:查某在取得中国律师资格前已获得外国护照,但其在申请上海律师执业许可时隐瞒了该事实,属于
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情形,故其在上海取得的律师执业许可应当予以撤销。此外,查某获得上海市律师执业许可的基础——中国律师资格已经被司法部撤销,北京高院对其起诉司法部的相关案件也已作出终审判决。查某在律师资格已经被撤销的情况下,坚持要求撤销上海市司法局对其作出的撤销律师执业许可决定,已无实际意义。综上,上海三中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我国关于“双重国籍”的管理,根据国籍法第三条、第九条的规定,我国不承认双重国籍,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自动丧失中国国籍。今年3月,上海市出台了新的《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其中明确出国定居或者加入外国国籍的人员应当注销户口。法官在此提示社会公众,在加入外国国籍后,应及时配合行政机关办理相关的户口注销手续,避免在社会生活中出现不必要的争议。
同时,本案中查某在上海市的律师执业许可已依其本人申请而注销,已经被注销的行政许可是否仍可被撤销?法院认为,上诉人系以不正当手段获得上海律师执业许可,虽然该许可已经注销,但仍然可以通过撤销的方式,从源头上否定其律师执业许可的效力。只有否认执业许可的初始效力,才能对违法行为起到制裁、警示作用,彰显法律的威严。
【法辞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