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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纠纷之“瑕疵股权”案

时间:2020-07-24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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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谢某与邱某等共同出资设立贸易公司,约定谢某认缴出资33万元,占股33%。2013年,谢某与邱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谢某所持股权中的30%作价30万元转让给邱某。2015年,谢某起诉要求邱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并获法院支持。2016年,贸易公司以谢某在章程中认缴出资实际只出资3.5万元为由,诉请谢某补缴29.5万元。谢某称股权已转让,应由邱某补缴。

合议庭认为:

1. 《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依法全面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系公司股东对公司的法定义务,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其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

2. 本案中,贸易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谢某认缴出资额为33万元,虽然公司设立验资报告中记载谢某已全部出资到位,但根据查明事实,谢某实际出资为3.5万元。贸易公司依公司章程约定,请求谢某履行剩余出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3. 谢某与邱某股权转让纠纷,已在另案中判令邱某向谢某支付股权转让对价30万元,该对价对应的应为谢某持有的满足工商登记记载情形的30%份额的无暇疵股权。而因谢某未足额出资,使出让股权存在瑕疵,其在出让存有瑕疵的股权并获得对价后,即有按公司章程规定继续履行出资的义务,以消弭出让股权的瑕疵状态。判决谢某向贸易公司履行公司设立时的不足出资29.5万元。

本案要点

这个案子有个特殊情况,就是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未说明转让的股权是否实缴,而且即使有约定,通常也只在转让双方之间产生效力,相对于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其股权的股东,应承担补齐出资的民事责任,该责任不因其股权转让行为而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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