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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房附赠空调当心质量问题

时间:2020-07-24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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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房附赠空调当心质量问题

开发商售房时给予买房人一定优惠条件或者附赠一些产品,甚至附赠面积等情况时有发生,目的无外乎让房产更有“吸引力”。附赠空调也是其中的一种方式。虽说是赠与,但如果出现了质量问题还是要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如果确有问题,买受人针对产品质量问题主张权利时,有多条路径可供选择,但都应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

案情回顾:

20年11月1日,熊某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熊某以元购买了房地产公司开发的201号房屋,该合同中注明房地产公司赠送熊某新风系统、中央空调。在此房屋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约定空调的保修期限为2年。

20年10月17日,熊某接收上述房屋。熊某在房屋验收交接时发现房屋的空调室外机存在跳闸问题,此问题经维修后已解决。20年5月份,熊某发现空调不制冷,房地产公司联系空调厂家多次维修未果,直至2017年5月20日空调才维修好,此时本案正在诉讼期间。

熊某称,20年5月熊某开始正式使用空调时,发现空调不制冷,后联系物业申请维修,但经多次维修未果,直到诉讼中即2017年5月才将空调修好。之前熊某只好购买电风扇降温,为保障自己权益,请求:1.房地产公司延长空调的两年保修期限(保修期限从2017年5月20日至2019年5月19日止);2.房地产公司赔偿购买电风扇损失032元、空调差价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商品房预售合同》中虽约定中央空调属于赠送部分,但是由于房地产公司在住宅质量保证书中承诺空调的保修期限为2年,故房地产公司仍应当对于空调承担保修责任。熊某于20年10月17日接收房屋后,先后发现空调的室外机存在跳闸现象,以及空调存在无法制冷的功能障碍,房地产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保修责任。现房地产公司对空调的修理行为正是履行该公司保修义务的体现。在熊某未能证明房地产公司存在不履行修理义务的情况下,争议并未出现,熊某现请求延长2年保修期,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当明确的是,因修理占用的时间应当从保修期中予以扣除;但在跳闸问题修复之后,因熊某未及时对于空调是否存在功能障碍进行验收的时间,属于熊某自行放任结果的产生,该部分时间不应予以扣除。现熊某对于延长保修期的认定尚不具有诉的利益,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熊某购买电风扇花费的032元,考虑到空调的维修期间正值夏季,必然给熊某的生活造成影响,对于熊某要求给付电风扇费用的请求应当予以保护。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该项请求不当,法院予以纠正。对于熊某购买电风扇的费用,应结合产品的降温功能、使用时间和电风扇的使用寿命酌情予以考虑。法院酌定该部分费用为600元。熊某请求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熊某主张的差价损失,与合同约定情形不符,对于熊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和交通费,属于因空调维修所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酌定的数额并无明显不当,法院予以维持。对于熊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支持了熊某主张的购买电风扇的损失600元、误工费400元、交通费200元。

法官说法:

本案是商品房买卖中因附带的中央空调无法正常使用而引发的纠纷。因该类问题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较为常见,法律关系如何确定,购房人如何正当维权,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

法官提示:

(一)开发商是否应就空调质量承担责任

熊某作为购房人,购买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中央空调属于赠送部分,该种情况一般按照合同的约定认定为赠与法律关系较为合适。但对中央空调部分的赠与,并非单纯意义上的赠与,该赠与是以买房人购买诉争房屋为前提条件的赠与,属于附义务的赠与。根据合同法第191条的规定,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因此开发商应对于中央空调的质量承担责任。

本案中,因房地产公司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空调系赠与,且在住宅质量保证书中亦承诺空调的保修期限为2年。在熊某未能证明房地产公司存在不履行修理义务的情况下,请求延长2年保修期,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熊某主张的其他损失应否得到支持

考虑到空调的维修期间正值夏季,必然给熊某的生活造成影响,熊某购买了电风扇以满足其日常使用需要,对于熊某要求给付电风扇费用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熊某购买的电风扇并非单纯的用于降温功能的空调的替代物,而是具有空气净化功能的高端品牌电扇,其所花费的费用亦远高于普通具备降温功能的电扇的费用,故法院仅能够支持其购买电扇的部分花费。除此之外,熊某购买的电扇在空调修复之后仍可以继续使用或者另行出售变现,因此法院在酌定费用之时,还应当考虑电扇的实际使用时间、使用寿命等情况予以一定程度上的折旧。

对于熊某购买电扇所产生的交通费和因维修空调所产生的误工费,均系该问题出现之后所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酌定的数额亦在合理范围之内,故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尚未给熊某造成人身伤害,不存在人身损害赔偿的问题,熊某在本案中主张的精神损失,并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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