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某1, 原告:施某2,原告:施某3, 被告:施某4,
三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区套房和配套储藏室由原告施某1继承十分之一份额、原告施某2继承十分之一份额、原告施某3继承十分之七份额(上述房产暂估价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三原告与被告系亲兄妹关系,原、被告的母亲杨根娣与前夫共生育四个子女,即长子施某4、次子施某1、三子施某2、四女施某3。××××年××月××日,杨根娣与徐宽亮经登记结为再婚夫妻,后杨根娣于2018年7月27日
死亡,徐宽亮于2019年7月12日死亡,杨根娣和徐宽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杨根娣和徐宽亮的父母早于杨根娣和徐宽亮死亡,徐宽亮无其他子女。位于区套房和配套储藏室系徐宽亮于2007年11月16日在与杨根娣再婚前独自购买,系继父徐宽亮的婚前个人财产,徐宽亮与杨根娣再婚后将上述房产作为了夫妻共同财产。在杨根娣死亡后,原告施某3对继父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继父徐宽亮于2019年5月16日到富阳公证处办理了遗嘱公证,将该处房产和屋内所有动产等全部遗赠原告施某3。三原告在继父死亡后多次与被告交涉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现三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施某4未答辩。
法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一、徐宽亮(1949年3月15日出生,2019年7月14日去世),杨根娣(1947年10月5日出生,2018年7月27日去世),两人于××××年××月××日登记
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杨根娣系再婚,再婚前育有子女施某1、施某2、施某3、施某4。徐宽亮无其他子女,其父母早于徐宽亮死亡,杨根娣的父母亦早于杨根娣死亡。
二、2005年6月6日,徐宽亮与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房产公司)签订《
商品房预(销)售
合同书一份,约定:徐宽亮向新城房产公司购买位于,面积为72.55平方米,库房约7.62平方米,房屋总价.69元。合同签订后,徐宽亮按约付清了购房款。2005年6月29日,上述房产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人为徐宽亮;2007年11月16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性质确定为“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为徐宽亮。
三、2019年5月16日,徐宽亮在公证处订立《遗嘱一份,载明:“立遗嘱人徐宽亮与杨根娣系再婚夫妻,双方于××××年××月××日通过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杨根娣与前夫所生的子女为施某4、施某1、施某2、施某3均已经成年成家,与立遗嘱人系未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杨根娣已经于2018年7月27日因病死亡,立遗嘱人徐宽亮与杨根娣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也未
收养过子女,徐宽亮也未生育其他子女。本人在2005年6月份购买了位于区〔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为富房权证富移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码为富国用(2007)第××号〕房屋一套,该房屋系我与妻子杨根娣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我死亡后,对于上述位于区房屋中属于我本人所有的财产份额以及我从杨根娣处可以继承的份额以及房屋内所有动产,全部遗赠给由施某3壹人单独所有,且不作为施某3与其配偶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
四、庭审中,施某3自认案涉房屋的房门钥匙现由其保管。庭后,法院与案涉房屋所属的新登镇东安社区取得联系,经现场实地查看,确认案涉房屋有配套储藏室一间,位置在案涉房屋所在的一楼楼道口旁边。
法院认为,徐宽亮生前在公证处所立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继承开始后应按该遗嘱办理。位于区房屋系徐宽亮于2005年购买,其在遗嘱中明确表示作为与妻子杨根娣的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法院予以确认。依照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杨根娣先于徐宽亮死亡,对于案涉房屋,作为徐宽亮及杨根娣遗产的份额均为二分之一。杨根娣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徐宽亮、施某1、施某2、施某3、施海燕五人,遗产分配按照均等原则,每人可继承杨根娣遗产的五分之一,即案涉房屋的十分之一。徐宽亮在遗嘱中,明确表示将案涉房屋中属于其本人的财产份额以及从杨根娣处可以继承的份额,全部遗赠给施某3,并作为施某3的个人财产,故施某3从徐宽亮及杨根娣处继承的份额共为十分之七。综上,施某1、施某2、施某3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施某4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
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对于区房屋及配套储藏室一间,施某1享有十分之一份额,施某2享有十分之一份额,施某3享有十分之七份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