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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 专题 > 商事仲裁 > 法律指南 > 承担工伤责任,一定要存在劳动关系吗?

承担工伤责任,一定要存在劳动关系吗?

时间:2020-07-15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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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江苏某消防有限公司总承包了淮安区某小区3号、6号楼及三区地下室消防工程,后该公司将3号、6号楼消防报警工程分包给案外人胡某。案外人胡某又聘用了第三人王某,并与其签订《6#楼消防报警系统工程承包协议》。2015年11月5日,胡某安排王某和案外人杨某在小区工程三区地下室风机管道上安装烟感时,第三人王某不慎从管道上摔落到地面受伤。后第三人王某治疗出院后向被告某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某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王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遂向被告某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某区政府维持了某区人社局作出的决定。原告仍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原告虽与第三人王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违法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自然人胡某,第三人王某受胡某雇佣,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依法应认定为工伤,原告应承担王某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遂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倾向于维护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险的权益,该条例虽然规定了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需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但并未规定劳动关系的存在是认定工伤的唯一条件,尤其是建设工程领域,涉及工伤保险等有关法律、法规,作出了不具有劳动关系也可以认定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特殊规定。

供稿:淮安中院行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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