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认定非吸犯罪的证据确凿,依照此罪名的特点以及所收集案例总结的裁判规律,在定罪无争议的情况下,可以从以下几点寻找罪轻辩护的切入点
1.涉案金额
前文提到,此类犯罪量刑的主要依据为犯罪的数额数额的多少对于刑罚的裁量至关重要,尤其对于金额处在“数额较大”临界点的被告人,更应该对金额进行更详细的核实。
避免涉案金额的重复计算。本罪通常涉及共同犯罪因此吸存的过程也较为复杂,经常出现被告人因业绩需要,将他人实际吸存的金额计入其名下。除此之外,某些处于领导地位的被告人,常因频繁的岗位调动等原因,致使统计出的其应负责的金额与实际不符,导致涉案金额的重复计算,以上数额应当提请扣除。
预付利息不应计入犯罪数额。在实践中,有的案件存在预先扣付利息的情形,即交付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对于这种情况,我国《
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据此可以得出,预先扣除的利息不应计入行为人的犯罪数额中,应以集资参与人实际支付的钱款来认定。
特定对象的集资款不应计入犯罪数额。此罪所指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公众,对于非通过公开宣传吸收到的集资款,因没有影响到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不能作为犯罪金额。此部分可以提请法院不计入犯罪金额。
2.单位犯罪
单位未按规定向公众吸收存款的,也可以构成本罪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单位犯罪要处罚的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即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以及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如果案件构成单位犯罪,以上人员可请求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另外,即使被告人被作为直接责任人和其他负责人予以追究,因单位犯罪的量刑标准较高,认定为单位犯罪,也可以争取较轻的处罚。
3.主从犯认定
根据前文,本罪对主从犯的区分比较严格。但是,若被告人在吸收存款的过程中,没有直接参与到吸存行为中,对吸收存款的活动仅起到帮助和辅助作用。或者对于吸存活动并不积极追求,仅是受上层领导的指派,也未在吸存中获得非法利益的,均可以主张认定为从犯。
4.退出违法所得或赔偿集资参与人损失
本罪并非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所以,对悔罪态度较好的被告人,一般均予以较大幅度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除了如实供述、认罪等,作为经济犯罪的一种,对集资参与人积极赔偿或者退出违法所得,也是悔罪态度的体现,在量刑时均可以得到考虑。若为上诉案件,被告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退赔行为,也可以作为二审量刑的参考。
另外,根据《关于办理非法集资
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所以,以上在共同犯罪中起到辅助作用的被告人,如果能及时退还违法所得,可有较大几率争取从轻或者免除处罚。
5.社会效果
实践中,非吸犯罪涉及的人员众多,若处理不得当,很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非吸犯罪的被告人,又多是当地企业的负责人,若对这些被告人判处较重的刑罚,会严重影响企业的生产经营,阻碍当地经济发展。也容易导致吸存资金链的断裂,使吸收到的资金难以退赔。所以,从达到较好的社会效果出发,可以恳请法院对符合以上条件的被告人从轻处罚,让他们尽早回归企业的生产经营当中,最大限度挽回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以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