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徐昕,北京理工大学教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为穷人辩护,为弱者呐喊,是法律人应有的追求。此案系因呼格吉勒图之兄昭力格图介绍,我也确实认为陈良英冤屈,值得同情,才决定提供
法律援助。四到钟祥,多次会见,两天庭审,我完全确认陈良英无罪。感谢刘安鸿法官为我提供诸多便利,我们进行了多次真诚的沟通,也感谢王开忠检察官刚刚提到对陈良英可从轻处罚。
本案非常简单,上访是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陈良英上访情有可原,上访过程中没有任何过激行为,没有强拿硬要,没有扰乱秩序,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陈良英无罪。第一辩护人肖哲从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了充分的无罪辩护,我从程序、法理与人情的角度进行补充,两份辩护词构成一个有机的整体。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1、钟祥市公检法没有管辖权
《
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陈良英涉嫌寻衅滋事,犯罪地除5起在钟祥外,其他28起均在北京。故陈良英即使涉嫌犯罪,也应由北京的司法机关管辖,或北京立案,移交钟祥管辖。然而,北京未立案管辖此案,北京不管,钟祥主动管,去抢应由首都管辖的案件,很不合适。而且,北京未立案,应当视为北京公检法认为陈良英不构成犯罪,钟祥公安检察却视为犯罪,这表明两地认定犯罪的标准不一,钟祥的刑事司法过于严苛。
钟祥法院违法受理案件,辩护人提出管辖权异议,钟祥法院开庭前一天口头答复。虽然辩护人尊重法院的决定,但仍对本案的管辖权持有强烈异议。对于管辖权异议,法院应当做出书面裁定,被告人有权提起上诉。即便在
民事诉讼和
行政诉讼中,对管辖权异议,都要求做出书面裁定,且可上诉,实因管辖权之极端重要。刑事诉讼涉及公民的人身自由甚至生命,关系重大,更应当严格保障被告人的程序利益。推究法理,管辖是司法程序的入口,没有管辖权,导致一切诉讼行为归于无效。先前未碰到类似案例,
刑诉法亦缺乏相关规定,此案为我今后的教学和研究提供了良好的素材。
2、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陈良英到北京上访,北京公安作出过若干训诫,《训诫书》内容仅为告知相关法律规定等事项,且未送达陈良英本人。而钟祥公安仅依据北京公安的训诫,又做出若干
行政拘留的处罚。这说明三点:第一,陈良英上访的行为至多只是轻微违法;第二,即使违法,陈良英也已经受到过处罚,且受到过两次处罚。第三,再一再二不能再三,陈良英只是上访,没有任何过激行为,不能因为她的上访行为,北京公安训诫,钟祥公安拘留,检察院第三次提请处罚,起诉她涉嫌寻衅滋事罪。“不能让一个人两次踏入同一条危险的河流”,钟祥检察院针对已经进行过处罚的同一行为指控犯罪,明显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3、侦查机关丧失中立性
钟祥市维稳小组会议纪要表明, 2014年4月3日、2015年3月5日侦查人员杨兆勤两次参加化解陈良英信访案件的会议。2014年10月2日,杨兆勤因陈良英到北京上访而对其进行讯问,且以此讯问笔录作出行政处罚,拘留10日。在本案2015年7月6日立案侦查之前,杨兆勤就负责包保陈良英,是维稳陈良英工作组的主要成员。杨兆勤基于发现犯罪之由报案,刘伟受理,又由杨兆勤批准,相当于自己向自己报案。尚未启动侦查程序,杨兆勤就心有预设,依刑诉法相关规定,杨兆勤本应回避,但却参与了本案整个侦查过程,本案大部分笔录由杨兆勤和刘伟收集制作,陈良英拒绝签名,调查取证的客观性、中立性难以保障。且其调取的多项证据均在本案立案之前,立案前就对本案
进行侦查,获取的证据不能在本案中使用。
4、政法委安排维稳,干预个案
案卷中的鄂综治办文件,要求各地政法委督促公、检、法统一执法思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部有关指导意见,借鉴辽宁、山东、浙江、海南等外地做法,对上访人员依法予以严惩,切实形成违法必究的鲜明导向。附表列明应打击的上访人员名单中就有陈良英。钟祥市维稳小组会议纪要表明,对陈良英刑事立案之前,杨兆勤两次参加钟祥市维稳小组会议,后又负责全案侦查,完全可以推定本案是钟祥市维稳小组及政法委安排和干预的个案。为维稳而将陈良英送进牢笼,涉嫌对陈良英进行打击报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