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犯罪行为,以刑法予以制裁的同时也是对受害人的一种宽慰。此外,许多犯罪行为同时也符合民事领域的侵权行为,故除了对罪犯的制裁外,同时也要对受害人的民事权益进行救济。下文笔者将讨论刑事案件中受害人民事权益的救济途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
民事诉讼;被害人
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其包含了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
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值得注意的是,该赔偿范围与民事领域的侵权
损害赔偿范围基本相同,但不包括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此外《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明确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知,当前法律不支持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虽然当前法律不支持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赔偿,但法律规定,经过调解,被告人有赔偿能力且愿意赔偿更大数额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因为刑事被告人对受害人的足额赔偿以及取得受害人谅解是作为法院判断其悔罪程度以及对其量刑的考虑情节,并且达成和解一般都要求被告人一方当场履行。故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达成和解一般能够高效且最大程度的救济受害人的权益。
笔者认为,有一类特殊的案件需要特别对待——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对未成年实施的犯罪。(比如最近的陕西陕西蓝田四名小学男生性侵女学生案)加害人因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往往不会受到刑法的处罚;而受害人作为未成年人,通常会因犯罪行为而遭受比较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于此类案件应当允许受害人通过独立的民事诉讼提起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中,最高法院倾向于不支持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有以下四点: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和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经济损失”的规定,这里的“物质损失”和“经济损失”仅指物质财产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同时,
刑事犯罪造成财产损失与单纯民事侵权行为造成损失在应当赔偿、能够赔偿以及法理上存在明显不同。依据法律规定,对附带民事案件与单纯民事案件不应适用同样赔偿标准。
(2)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被告人绝大多数是农民、无业人员和进城务工人员,非常贫穷,几乎没有什么财产可供赔偿,如果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判其高额赔偿,必定要打法律“白条”。由于无法得到实际执行,既影响裁判的权威,更常常引发被害方上访、闹访问题,法律与社会效果均无法保障。
(3)简单套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赔偿的数额标准高达十几万、二三十万元,常常使被害方对巨额赔偿抱有不切实际的期待,一旦被告人不能足额赔偿,就认为其没有悔罪诚意和表现,导致民事调解根本无法进行,并进而在刑罚诉求方面坚决要求对被告人判处重刑乃至死刑,甚至以缠讼、闹访相威胁、要挟,严重影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慎重适用死刑”政策的贯彻落实,严重影响社会矛盾的有效化解和和谐社会的建设。
(4)高额赔偿表面上看似乎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这是有的学者和部门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应与单纯民事赔偿执行统一标准的主要考虑,但由于刑事案件被告方实际赔偿能力很低,甚至没有,而被害方“要价”又太高,导致实践中许多被告人亲属认为,与其东借西凑代赔几万元被害方也不满意,索性不再凑钱赔偿,结果造成被害方反倒得不到任何赔偿。命案中这种情况尤为普遍,直接导致的结果是被害方的境遇更加悲惨,既不利于被害方权益的切实维护,也不利于社会关系的及时修复。
可以看到,对于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对未成年实施的犯罪,上述四点理由中,至少有三点是不能成立的。从理论上讲,有损害必有救济。因犯罪行为而导致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精神上遭受损害的情况是实际存在的,有损害发生后,就应当有司法上的救济。对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受害人尚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严重的刑事犯罪,在加害人未受到刑事处罚的前提下,如果被害人相应的赔偿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对被害人来说,显然是一种实质与形式的双重不公。故对于此类案件,支持受害人在独立的民事诉讼中提起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赔偿是具有合理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