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春林律师事务所 徐雪梅
目前,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死案件刑事附带
民事诉讼中,被害人得到的赔偿非常少,因为不包括
死亡赔偿金、精神
损害赔偿,往往只有五六万元。
作者只找到了一起案件法院判决赔偿死亡赔偿金的案件,系刑事案件审理结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北京房山区法院判决赔偿。
民事案件致死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抚养费,但是更为恶劣的故意杀人案件却没有,这并不合理。
希望最高法院能够从保护被害人家属利益,预防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恶性案件发生的角度出发,尽快明确被害人死亡刑事案件赔偿,应该包括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抚养费。
1.韩淑芬与郭某、刘建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 民事(刑事结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裁判日期: 2017-11-30
裁判结果: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淑芬死亡赔偿金.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元)、丧葬费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以上合计.5元。
2. 陈昌明等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 刑事附带民事二审
裁判日期: 2016年2月5日
裁判结果:驳回一审原告上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停尸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50万元),维持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被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元)。
3. 李洪岭等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 刑事附带民事二审
裁判日期: 2014年7月11日
裁判结果:维持一审判决(被告的故意杀人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造成的丧葬费的经济损失三万一千三百三十八元五角,依法应予合理赔偿),驳回一审原告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4元的诉讼请求及代理意见,经查,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依法不属于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不予支持。)
4. 刘俊雷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刑事附带民事二审
裁判日期: 2015年7月14日
裁判结果:被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交通费7935.5元、丧葬费元、住宿费4813元,误工费6517.2元,共计.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医药费之诉讼请求,并非用于本案被害人,所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之诉讼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的受案范围,不予支持。
………………………附:最高法院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4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已于2000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
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现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 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第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判决后,查明被告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第四条 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第五条 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
(法办﹝2011﹞159号)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我院的倾向性意见是: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只应赔偿直接物质损失,即按照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害赔偿,一般不包括死亡赔偿金和
残疾赔偿金,但经过调解,被告人有赔偿能力且愿意赔偿更大数额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调解不成,被告人确实不具备赔偿能力,而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坚持在物质损失赔偿之外要求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却有困难的被害人,给予必要的国家救助。主要理由是: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和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经济损失”的规定,这里的“物质损失”和“经济损失”仅指物质财产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同时,
刑事犯罪造成财产损失与单纯民事侵权行为造成损失在应当赔偿、能够赔偿以及法理上存在明显不同。依据法律规定,对附带民事案件与单纯民事案件不应适用同样赔偿标准。
(2)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被告人绝大多数是农民、无业人员和进城务工人员,非常贫穷,几乎没有什么财产可供赔偿,如果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判其高额赔偿,必定要打法律“白条”。由于无法得到实际执行,既影响裁判的权威,更常常引发被害方上访、闹访问题,法律与社会效果均无法保障。
(3)简单套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赔偿的数额标准高达十几万、二三十万元,常常使被害方对巨额赔偿抱有不切实际的期待,一旦被告人不能足额赔偿,就认为其没有悔罪诚意和表现,导致民事调解根本无法进行,并进而在刑罚诉求方面坚决要求对被告人判处重刑乃至死刑,甚至以缠讼、闹访相威胁、要挟,严重影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慎重适用死刑”政策的贯彻落实,严重影响社会矛盾的有效化解和和谐社会的建设。
(4)高额赔偿表面上看似乎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这是有的学者和部门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应与单纯民事赔偿执行统一标准的主要考虑,但由于刑事案件被告方实际赔偿能力很低,甚至没有,而被害方“要价”又太高,导致实践中许多被告人亲属认为,与其东借西凑代赔几万元被害方也不满意,索性不再凑钱赔偿,结果造成被害方反倒得不到任何赔偿。命案中这种情况尤为普遍,直接导致的结果是被害方的境遇更加悲惨,既不利于被害方权益的切实维护,也不利于社会关系的及时修复。
(5)解决这一问题应当立足实际,充分考虑我国的现实国情,严格依法审判,并着眼于案件裁判的实际效果,促进社会和谐。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