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岁的女生真傻,有什么过不去的,竟然选择跳江。花季一样的年龄,选择这样结束生命,也太枉费来世间一堂。
19岁的李某更傻,别人说想死,你就把别人推下去,如果别人说没有钱,要和你一起抢银行,你也去呀?
难道不知道,把别人推到江里去,是故意杀人吗?
如果女生真的死了,李某不仅要判刑,还得赔钱好几十万。
记牢了,帮助别人自杀,是故意杀人;相约自杀,别人死了你没有死,也是故意杀人。
好在本案中女生获救,估计应该想开了,以后好好活着,快乐活着。
李某故意杀人未遂,且是帮助他人自杀,可能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要不,李某要在坐牢七八年。
男子照做涉嫌故意杀人被捕。19岁学生李某路过南宁市凌铁大桥时,看到一名15岁女生欲跳江自杀。由于女生不敢往下跳,便让李某帮忙推下江,李某就照做了。最终女生获救。李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涉嫌故意杀人被捕。
帮助自杀案例
案例一:黄某甲帮助女友自杀被判刑三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黄某甲得知自己已患肺癌晚期并且疼痛难忍的情况下,曾数次想自杀均被其女廖某某和其同居男友黄某某阻止。2014年5月30日晚上7点,被告人黄某某在黄某甲的再三哀求下开摩托车搭黄某甲到鹿州监狱对面的树林里,黄某某用手抱黄某甲的身体离开地面后,让黄某甲用牛绳套住自己的颈部,然后松开手让黄某甲用绳子在树上吊颈自杀身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出于为其同居女友解除病痛,在黄某甲的请求之下,帮助黄某甲上吊结束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黄某某上述犯罪行为发生于恋人之间,且系在被害人产生轻生念头后积极请求情况下所为,故其犯罪行为应当与普通严重危害社会的故意杀人行为相区别。黄某某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亦相对较轻,属于故意杀人罪中“情节较轻”情形,可以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同时,黄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起因是死者的病患引起的,是死者主动要求被告人帮助自杀的,且之前有阻止死者自杀的行为,建议适用
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建议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虽然主动打电话报警,但未作如实供述,在公安机关调查走访、现场勘查、法医初步尸检等所得结论后被告人才如实供述,故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因此,对辩护人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和具体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黄某某犯罪的具体事实、认罪悔罪态度以及被害人亲属谅解等因素,本院决定对黄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案例二:徐德军收钱帮人自杀 被判十二年 赔偿47万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
原判认定:被害人朱某于2011年遭遇
交通事故致高位截瘫,因长期生活不能自理而产生轻生之念。2015年9月,朱某通过QQ认识了网名孤狼、化名闫佩仑的被告人徐德军。二人在QQ上约定由朱某支付酬金,徐德军负责将朱某杀死。10月11日上午,徐德军用轮椅将朱某从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带出,乘车来到了郑州市金水区邵庄中街“阳光洗浴”宾馆909房间,用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朝朱某的腹部连捅数下。后经抢救,朱某一直昏迷,病情危重,已构成重伤二级。事后,徐德军将得款11.8万人民币挥霍殆尽。被告人徐德军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朱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徐德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责令被告人徐德军退赔被害人朱某元;被告人徐德军赔偿附带
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08元。
案例三:黄定康帮助自杀被判十一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定康在被害人袁某1开煤气瓶自杀未遂后,应袁某1的要求没有将其送往医院,先购买药物给袁某1服用,后购买水果刀、水桶、手套等工具给被害人自杀,又持水果刀在被害人手腕割了两刀,并用衣服捂住被害人的嘴巴和鼻子,致被害人失血性休克
死亡,剥夺被害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定康系应被害人的要求帮助其自杀,主观恶性较故意杀人小,属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定康先是应被害人的要求没有送其到医院治疗且购买水果刀、水桶、手套等作案工具给被害人帮助被害人自杀,后在晚上21时许至次日凌晨2时许长达5个多小时的时间内,被告人黄定康先后两次亲自动手割被害人手腕,造成被害人桡动、静脉离断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的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是直接动手杀人,其行为不属情节较轻,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黄定康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黄定康在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是在公安人员经调查认为被害人死因可疑时才交代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被告人自动投案,在庭审中能如实交代犯罪经过,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定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案例四:赵丛宝和母亲相约自杀 被判十五年(牡丹江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丛宝迫于生活压力和感情纠葛产生轻生想法,将轻生想法告知其母亲被害人王某某,因王某某瘫痪多年,生活不能自理,诱发王某某亦产生自杀想法,二人相约自杀。赵丛宝为身体不能行动的王某某购买农药作为王某某自杀工具,在发现王某某自杀尚未死亡时未予施救,而实施了掐颈部手段帮助王某某尽快死亡的犯罪行为,剥夺被害人生命。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虽经鉴定被害人系因农药中毒而死亡,其扼被害人颈部机械性外力非致命因素,但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赵丛宝的犯罪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人赵丛宝在在亲友及警察规劝下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因本案系家庭内部矛盾纠纷引发,被告人赵丛宝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亲属其弟弟赵某甲的谅解,且被告人赵丛宝系初犯、偶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丛宝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案例五:雍盛帮助自杀 被判死缓(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雍盛故意杀死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害人夏某某因厌世而欲自杀的想法无法排除,而被告人雍盛也存在帮助自杀的可能,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法治,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雍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案例六:网友相约自杀被判刑三年(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4月间,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告人汤某男及网友“蜘蛛”、“阳光”4名网友在网上相约来南岳自杀。同年4月6日在南岳龙凤乡一山上“烧炭”自杀未果。同年4月13日晚,汤某男与被告人马某某二人独自在南岳鑫盛路名人苑小区四栋楼顶天台采取用尼龙绳打成八字环分别套在各自脖子上背靠背互勒的方式自杀,致汤某男机械性窒息死亡,马某某受伤。次日凌晨,马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案例七:网友相约烧炭自杀 被判刑四年(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2与被害人相约共同自杀的过程中,对整个事件进程有控制作用,对结束他人生命有积极行为,其本人放弃时负有阻止被害人自杀的义务,且王某2在本可以救助被害人的情况下而未救助,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构成了故意杀人罪,但考虑到被害人本人有自杀的意图及行为,王某2的杀人行为是在不违背被害人本意的前提下实施,其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属于情节较轻,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量。同时,需要指出的是,生命是最为重要的法益,应给予最为厚重的保护,任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不以被害人的承诺而阻却其违法性。
被告人王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事实经过,当庭表示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2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案例八:帮助他人买农药自杀被判刑二年六个月(广西揭西县人民法院)
2016年初,被告人彭玉伟与杨某一起居住在位于揭西县河婆街道的出租屋内。2016年5月7日上午,杨某在出租屋对被告人彭玉伟称有人陷害她,请求彭玉伟外出为其购买农药用于自杀。被告人彭玉伟顺从杨某的请求,步行至揭西县河婆中心市场供销街张某3所开的门市店里购得1瓶“金迪乐”牌农药返回住处交给杨某。待被告人彭玉伟与杨某两人吃完午饭,杨某便将农药倒进瓷碗,被告人彭玉伟见杨某服食完农药,便收拾衣服准备离开现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玉伟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死者杨某有自杀意图,仍接受杨某的请求帮忙购买农药,协助杨某自杀,情节较轻,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彭玉伟患中度精神发育迟滞,系限定
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玉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案例九:孙媳帮助勒死爷爷 被判无期徒刑(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终审)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2月23日13时许,杨某1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团结大街8号街坊12栋4号家中与被告人董莉莉(系杨某1孙媳)提及思念去世的妻子,被告人董莉莉听闻后产生杨某1死亡将会免除其赡养之责其亦能解脱的心理,遂用家中绳子将杨某1勒死在床上。杨某1家人至现场拨打120急救、110报警电话后,董莉莉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法医检验鉴定,死者杨某1系生前颈部受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另查明,被害人杨某1亲属自愿放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请求对被告人董莉莉依法惩处。
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2刑初6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董莉莉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董莉莉犯故意杀人罪。
二、撤销上述判决对被告人董莉莉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董莉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上诉人董莉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案例十:马野帮人自杀被判无期徒刑(吉林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马野2008年1月1日9时许,与黄某莹相约在四平市铁西区站前街某招待所08号房间见面。二人在床上唠嗑时,黄想自杀,马野帮助自杀,使用尖刀扎黄左胸腹部数刀,致黄死亡。之后,马野又用尖刀扎自己的腹部及左手腕,企图自杀未遂。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3日作出(2009)四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