栾义保故意杀人、保险诈骗死刑复核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栾义保,男,汉族,1980年3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乾安县,高中文化,住乾安县××乡××村,暂住乾安县××乡××村×××家。2015年9月30日被逮捕。现在押。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栾义保犯故意杀人罪、诈骗罪、保险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6月14日以(2016)吉07刑初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栾义保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宣判后,栾义保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6年12月23日以(2016)吉刑终2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
(一)2010年8月10日,被告人栾义保的父亲栾某甲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妻子李某某(被害人,殁年55岁)购买了一份“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投保人和受益人均为栾某甲。2014年7月,栾某甲因病去世。2015年3月,李某某因病在吉林省乾安县中医院住院医治。在此期间,栾义保产生杀害母亲李某某骗取保险金的想法。2015年3月24日7时许,栾义保将事先购买的农药“克威”(化学成分名称“呋喃丹”)投放到李某某食用的粥内,致李某某食用后中毒在医院身亡。2015年4月7日,栾义保以
继承人的身份,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骗取李某某身故保险理赔金人民币.36元。此款被栾义保挥霍。
上述事实,有第
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保险公司保险单和理赔表、遗产继承人声明书等书证,证人栾某乙、陈某某、徐某某的证言,理化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证明经开棺验尸确认被害人李某某系呋喃丹中毒
死亡的尸体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栾义保亦曾供认。足以认定。
(二)栾义保因与妻子于某甲(被害人,殁年35岁)感情不和,继而产生杀害于某甲后骗取保险金的想法。2015年4月10日、4月14日,栾义保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于某甲购买了“百万身价”和“无忧一生”两份保险,投保人和受益人均为栾义保。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8月18日期间,栾义保在其租住的乾安县××乡××村×××家中,用购买的农药“克百威”(化学成分名称“呋喃丹”)先后三次投放到于某甲食用的食物和药物中,前两次因抢救及时和被人发现而未得逞,栾义保第三次投毒后,即2015年8月18日,致于某甲中毒死亡。同年8月25日,栾义保以保险受益人的身份向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于某甲身故保险理赔金人民币40万元,在理赔过程中因公安机关介入而未得逞。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被告人栾义保的指认提取的注射器等物证,保险公司保险单和理赔申请材料等书证,证人于某乙、于某丙、滕某某、邹某某、邱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DNA鉴定意见、证明经开棺验尸确认被害人于某甲系呋喃丹中毒死亡的尸体鉴定意见、证明提取的注射器针管内检出呋喃丹成分的理化鉴定意见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栾义保亦曾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义保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栾义保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采用杀害被保险人的方法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保险诈骗罪,应依法数罪并罚。栾义保为骗取保险金杀妻弑母,犯罪动机特别卑劣,手段残忍,所犯故意杀人罪后果和罪行均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刑终220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栾义保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锋永
代理审判员 王婷婷
代理审判员 周小霖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晓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