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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一房二卖构成诈骗罪,判刑五年

时间:2020-07-03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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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美香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9)湘0682刑初245号

法官:黄文龙(审判长)

判日:2019-12-27

裁判文书正文

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美香,女,1963年8月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湘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临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广济医院公安监管区。

指定辩护人谌旭东,湖南商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9〕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美香犯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美香及其指定辩护人谌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被告人夏美香因建房资金周转不开多次找方某借钱,共计欠方某本息36万元,在法院的调处下,将其位于临湘市东边的套间作价35.32万元卖给方某,冲抵欠款。为了归还建房所欠的余款,2018年5月15日,夏美香与钟某1签订购买房屋的合同后,将已卖给方某的套间重新作价41.63万元卖给钟某1,钟某1付了19万元现金给夏美香,帮夏美香还了22.63万元的欠款。夏美香收到现金后,在半个月的时间内,将钱全部用完,然后外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美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答辩情况

被告人夏美香辩称,其行为不是合同诈骗,方某2同意其出售该房屋,且在将房屋出售给钟某1时已告知钟某1该房屋已出售给他人。

辩护人谌旭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夏美香犯合同诈骗罪不持异议,被告人夏美香身患疾病,家务条件不够好,请法院酌情对被告人夏美香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美香因欠方某借款被诉至临湘市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夏美香与方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夏美香拖欠方某本息元,如被告人夏美香在约定时间内还清本息,则方某放弃利息元,如被告人夏美香未在约定时间内还清本息,则偿还本息元。临湘市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制作了(2018)湘0682民初772号民事调解书。

因被告人夏美香未按期履行义务,方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人夏美香与方某、方某2(方某的儿子)达成协议:被告人夏美香将其位于临湘市东边的套间作价元出售给方某,方某以其本人对被告人夏美香享有的债权元和其儿子方某2对被告人夏美香享有的债权元及诉讼费2600元,共计元折抵房屋价款。双方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后,方某向临湘市人民法院撤回执行申请,临湘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682执37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该案执行。

被告人夏美香将房屋交付给方某后,方某将该房屋入户门锁更换。2018年10月,方某发现门锁被换即询问被告人夏美香,夏美香称误将三楼的锁换成四楼的锁,并将新门锁钥匙交给方某。2018年10月,经钟某2介绍,被告人夏美香又将该房屋作价元出售给被害人钟某1,双方签订签订购房合同,被害人钟某1向被告人夏美香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7万元,支付现金2万元,尾款元替被告人夏美香偿还债务(偿还钟其新57元、黎小蓉元、欧阳元元),被告人夏美香于2019年1月21日向钟某1出具元的收条。

之后,被害人钟某1对该房屋进行装修,2019年4月方某发现该房屋有人在装修,拨打夏美香电话无法接通。被告人夏美香收到钟某1支付的房款后,在半个月时间内将款项花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美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已经将其所有的房屋出售给他人的情况下,又与被害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收受被害人给付的购房款后逃匿,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夏美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方某2同意其出售该房屋,且在将房屋出售给钟某1时已告知钟某1该房屋已出售给他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夏美香没有收入来源,入不敷出,拖欠多人债务,平常主要采取“拆东补西”的方式偿还他人借款及利息。其在房屋出售给方某后又将房屋门锁进行更换,并散布其有房屋出售的消息。在将房屋出售给被害人钟某1时,故意隐瞒了房屋已出售给方某的事实,收到钟某1支付房屋款项后,用于购买个人保险及个人消费,并没有履行合同的主观意愿,客观上亦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并且关闭手机等联系方法逃匿到外地,其犯罪动机和主观目的就是为了骗取他人财物,客观上事实了合同诈骗行为,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害人钟某1作为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人,如果其知道该房屋已经出售给他人,不可能购买该房屋,被告人夏美香的辩解显然不符合常理。故被告人夏美香的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钟某1被骗人民币元,应由被告人夏美香依法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美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日起至2024年8月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夏美香退赔被害人钟某1被骗的财物损失人民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文龙

人民陪审员 李晓庆

人民陪审员 包再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方芳

书记员向齐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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