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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 专题 > 刑事制度 > 法律指南 > 虚构事实是否属于治安处罚法规定?

虚构事实是否属于治安处罚法规定?

时间:2020-07-02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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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一名韦姓男子因将户口本上儿子的名字P成“韦我独尊”,而被行政拘留5日,理由是涉嫌寻衅滋事。
韦某给儿子在户口本上取的名字原为“韦某翔”,但韦某觉得不够霸气,于是花钱将常驻人口登记卡上儿子的名字改为“韦我独尊”,后发送至朋友圈炫耀,警方认为,还行为朋友圈里面的大量网友围观、评论、转发,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警方以韦某“虚构事实、哗众取宠”为由,认为其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26条,构成寻衅滋事而对其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
但是实际上,这种“虚构事实,哗众取宠”是否属于《治安处罚法》26条规定?韦某改名字的行为是否真的属于寻衅滋事?笔者认为,处罚过重,韦某得行为内容本身,没有侵犯具体个人利益,其目的也不是无事生非,行为内容也没有严重侵犯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德,与那些在网络上捏造假警情、假汛情、假灾情的行为有本质区别。因此,给予拘留五天的处罚,太重。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6条。该条的具体内容如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是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的。”
其中兜底条款第四条“其他寻衅滋事的”,其解释的裁量权就很大,但是,行政处罚的依据,极有可能受到了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利用信息网络寻衅滋事罪的影响,比如《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了网络寻衅滋事行为的表现方式:“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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