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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社会性?什么是公众?

时间:2020-07-02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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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非法吸存罪中的社会性,是指行为人面向社会公众进行集资,第一是指广泛性,第二是指对象的不特定性,也就是随机性,即人员随时可能发生变化、可能随时扩大的,没有特定标准的对象。比如互联网门户网站,报纸,其读者就属于不特定的对象。
反之,比如商业领域中常见的风投资金,投资银行,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等等,其本身是具有较强投资专业知识和背景的人员或机构,属于比较典型的特定对象,不是非法集资犯罪的行为对象。
实际上,投资对象的选择,是非法集资与合法的有限合伙,合法的融资的关键区别。
以非法集资犯罪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例,该罪要求没有合法资质或者许可,面向社会公开宣传,针对不特定公众集资,承诺保本付息四个条件,而其中一项关键,就是针对不特定对象集资。
无论是一家旨在从事合法实体生产经营的合伙企业,还是普通的有限公司等,其在公司成立之时,都有融资需求。此类合法的融资,多数情况就是引入新的出资人或者股东,在非法集资中,也存在这种吸引他人出资的情形。但是非法集资平台,会通过互联网、线下随机推荐等方式,针对不特定的对象进行募资,与之配套的,往往还有收益承诺或者相关回购承诺,暗示或者明示投资人损失不受侵害。
而非投资性有限合伙企业,招募的出资人,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是熟人,法律法规没有对该类出资人作出严格资格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皆可,但是《合伙企业法》对有限合伙出资人有严格的人数规定,即五十人上限。实际上,我们从该上限就可以看作划定特定对象的标准,人数超过五十人,或者通过设立多个有限合伙规避五十人的限制,同时兼有公开宣传行为的,承诺保本付息的,就有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果没有承诺保本付息,单纯进行出资人、合伙人或者股东招募,就有可能涉嫌擅自发行股票罪。因此,这也是为何当前对于网络股权众筹,一直都有严格的人数、投资能力限定。网络股权众筹,本质上属于一种面向公众的宣传,一旦在人数上出现违法违规超限,就有可能涉嫌非法集资相关犯罪。
而私募基金型有限合伙,其投资人的限制则非常明确,除了人数,还有投资人能力,风险意识测评等等,保证为合格投资者,避免其构成不特定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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