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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 专题 > 刑事制度 > 刑事辩护 > 医疗期劳动合同终止的补偿

医疗期劳动合同终止的补偿

时间:2020-06-09 19:10:07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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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于2006年2月10日进入常州某电机电器有限公司(简称用人单位)工作,工种仓储管理员,2014年8月7日因患乳腺癌住常州市某医院治疗,目前仍在化疗及康复中,因郭某未能回公司上班,劳动合同在2014年12月31日期满后,用人单位以郭某身体不适合工作为由,单方终止与其的劳动合同,同时终止社会保险关系,但未书面通知郭某本人,后因郭某未能正常报销医疗费,才得知被终止劳动关系
2015年2月10月郭某向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劳动部门提出申诉,经调查,本案中申诉人郭某于2006年2月入职该用人单位,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为8年以上,按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其应享有医疗期9个月。申诉人郭某的医疗期从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才算医疗期满,在医疗期内是不得解除劳动关系的。本案用人单位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单方解除申诉人郭某的劳动关系。经多次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由用人单位一次性补偿郭某医疗费、经济补偿金等补助。同时为郭某办理申领失业金及社会保险档案托管等手续。
法治点评
本案为一起典型的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劳动者患病并停工住院治疗,且医疗期限跨越劳动合同终止期的争议案件,所谓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本案中,郭某在2014年8月7日患病住院,没办理请假手续,未将病情及时告知用人单位,存在过错。而用人单位以郭某身体不适合工作,未办理任何手续,且劳动合同期满为由,未书面通知郭某,单方终止与郭某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郭某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为8年,应享有医疗期9个月。本案中,医疗期从职工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郭某的医疗期从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才算医疗期满,公司在郭某医疗期内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经多次调解,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支付郭某医疗费、经济补偿金等款项补偿。该劳动争议得到了圆满解决。 2巴彦淖尔·乌拉特中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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