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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的应如何处罚?苏州刑事大案辩护律师曹辉团队

时间:2019-12-04 10:18:48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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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为大家解答:一、什么是贪污罪?二、贪污罪应当具备的条件:三、最新贪污罪司法解释、四、相关立法解释、五、相关司法解释、六、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八、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应如何计算贪污数额? 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的,应如何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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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贪污罪已经变成了一种高发的犯罪,随着新的国家领导人的上台,大家贪污腐败的力度在不断的加强。贪污这个词也不断的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中,那究竟什么是贪污罪呢?贪污罪应具备什么样的条件呢?


一、什么是贪污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贪污罪属于一种严重的经济犯罪,不仅损害了党和国家的形象,阻碍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进程,同时还降低了党政机关的工作效率,造成整个社会的信任危机。


二、贪污罪应当具备的条件:


1、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即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军事机关中行使一定职权、履行一定职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2、侵犯的是公共财物,所谓公共财产是指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和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3、主观方面具有犯罪的故意。


4、行为上主要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贪污罪是一种特殊主体的犯罪,其主体一般为国家工作人员,因其职务的特殊性,所以一旦这些人犯罪的话,对国家、社会、人民带来的损害是很大的。如果您还想继续了解贪污罪的相关知识的话,您可以咨询苏州刑事大案律师曹辉团队。


三、最新贪污罪司法解释


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思想不加强,那么贪污犯罪就无法从根源上得到禁止。我国适应新时代的发展,为了杜绝贪污犯罪的滋长,不断的制定相关的贪污罪司法解释。下面,为大家搜集了最新贪污罪司法解释,请看详情。


四、相关立法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自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00.4.29)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现予公告。


五、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 高检发释字[1999]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立案标准规定如下:


六、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一)贪污案(第382条、第383条、第183条第2款,第271条第2款,第394条)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聘用等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贪污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


2.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贪污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及募捐款物、赃款赃物、罚没款物、暂扣款物,以及贪污手段恶劣、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情节的。


八、几种特殊规定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应如何计算贪污数额?


应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其中“多次贪污未经处理”,是指两次以上(含两次)的贪污行为,既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包括免予起诉、免予刑事处分),也没有受过行政处理。


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的,应如何处罚?


应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处罚:对贪污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对其他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主犯,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共同贪污尚未分赃的案件,处罚时应根据犯罪分子在共同贪污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并参照贪污总数额和共犯成员间的平均数额确定犯罪分子个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详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补充规定》二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一


个人贪污数额”,在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应理解为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来认定,详见《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二(四)。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应按照贪污罪处理.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应按受贿罪处理。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应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应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的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贪污犯罪已经严重危害到我国的发展,导致广大百姓不再轻易相信国家工作人员。如果不从根源上减少对贪污罪的打击,那么将会阻碍我国的社会主义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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