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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在黄金救援期如何拯救嫌疑人 张家港知名刑事律师曹辉团

时间:2019-12-03 17:33:23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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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在“黄金救援期”的核心是什么?亲友被逮捕前的37天是否批捕到底由谁说了算?刑事律师:黄金救援期是否取保候审谁说了算?拯救亲友的黄金救援期刑事律师的作用!刑事律师在黄金救援期如何拯救嫌疑人?请看,刑案律师在黄金救援期怎样有效拯救嫌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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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刑案的“黄金救援期”是什么?


“黄金救援期”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后到被批准逮捕前的一个羁押期间。


根据《刑诉法》89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公安机关提请批捕申请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批捕或不批捕的决定。


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得知这个羁押期限最长是37天。(注意:人民检察院自侦的职务犯罪类案件拘留期限有所不同,为保证概念使用的确定性、避免复杂化,就做一个限缩归纳。)


第二,为什么说是“黄金救援期”?


这37天就是个黄金救援期,这个期限对于嫌疑人、案件很重要,它体现在哪里呢?体现在三个方面


1. 侦查导向问题。


首先,收集证据的紧迫性。刑事拘留期间是公安机关收集指控嫌疑人定罪量刑相关证据的法定期间,时间相对较短,任务量大。


其次,证据标准的严格性。法律规定公安呈送申请批捕的案件,对证据要求更加严格,远超过立案初查时的证据线索标准。否则就批捕不了。


再次,执法的惯性思维。虽然《刑诉法》113条规定了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既要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证据材料,也要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但是实践中,一旦嫌疑人被立案调查,侦查人员往往先入为主,会朝着定罪、罪重的方向收集证据,而忽略了可能无罪或罪轻的证据。


特别是在调查言词证据时,更是有明显的倾向性,避重就轻,可以说是职业天性使然。


以上几点说明,刑拘期间,往往侦查机关收集不利于嫌疑人的证据导向性明显,力度非常大。那么作为被调查对象,当然要有所注意,避免被侦查导向绝对牵制,防止合法权益被侵害。


2. 嫌疑人权利意识问题。


刑事诉讼作为传统业务,具有一定的神秘性和相当威严性,普通民众对其了解甚少,不知道法律赋予了嫌疑人相关权利。就算有权利意识,但他们清楚详细的权利范畴,不知如何去主张使用自己的权利。有权利而不知,权益往往会被侵害,而一旦侵害就不可逆反,不利后果只能自己承担。所以,这个时候有律师辅导,及时告知权利并提醒注意事项,显得尤为重要!


3.司法惯性问题,即构罪即批捕、捕后难脱罪现象普遍存在。


首先,实践中,侦查办案人员早已形成一定程度的“被抓即有罪”的思维定势,“构罪即批捕”的传统执法观念还一定程度存在着。


其次,批捕后再脱罪(或取保)难上加难。究其缘由,有制度上因素和办案人员心理上因素。制度方面因素包括国家错案赔偿制度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根据《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被人民检察院批捕的案件,如果日后该案被撤销、不起诉或宣告无罪,人民检察院作为批准逮捕和作为移送起诉的决策机关要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另外,根据错案追究制,负责办案的人员也可能会因此被追究个人责任。


最后,还有个内部考核政策,我们都知道各地人民检察院基本制定了量化标准的绩效考核,即为“五率”:无罪判决率、撤回起诉率、不起诉率、抗诉成功率和追诉纠错率。在不起诉率、无罪判决率等指标的作用下,对于检察院考核影响极大。因此,错案追究与绩效考核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逮捕后不能无罪”。


因为,一旦出现无罪现象,那么无论承办人员有无过失,年度考核或者说评优先进是必然后受到影响的。


还有心理上因素,办案人员也是普通人,也是趋利避害的,一般不愿意主动承认自己错误。哪怕发现有错误、瑕疵,也会硬着头皮把案子向前推进。这是正常人朴素思维方式。


上述几个方面,充分说明这个期间对嫌疑人的重要性,如果没有律师介入,律师没有很好作为,嫌疑人利益未必能够实现最大化,反而合法权益可能遭受侵害。因此很关键,所以说是黄金救援期。


第三,“黄金救援期”该怎么办?


主要是指我们辩护律师应该怎么办?要有理念,有知识,有技能、有想法。


黑格尔说,“人是靠思想站立在这个世界的”,就是强调思想意识和方向意识的作用。凡事要把握大趋势,这是第一步的要解决的认识问题。那么黄金救援期,律师要有理念,什么样的理念,可以来了解一下。


第一个层次,从三个方面来讲述理念问题,就是可作为、要作为、能作为。


第一,可作为。


刑诉法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刑诉法》86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309条均规定,……审查批捕阶段,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检察官应当听取辩护律师意见。也就是说,法律规定“黄金救援期”律师可以介入辩护。


第二,要作为。刑诉法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律师法以及律师职业道德规范也是有规定的,律师应当尽责履职,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当然还有委托人及当事人的期盼与诉求。


因此,律师介入后要主动作为,这是法律及职业规范明确规定的。


第三,能作为。就是说律师在这个阶段是有发挥空间的,是可以运用法律和技巧为当事人争取利益的。


1. 看数据。这里列举了近几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不构成犯罪或证据不足的案件不予批捕的数据。


2014年,100157件;2015年116553件;2016年131675件;2017年132081件。可以看到,这一组数据呈逐年上升趋势;


另外,无社会危险性相对不批捕、公安机关决定取保的案件以及包括检察院阶段不起诉的案件数据还没有列出。这些都说明在刑事审判前程序中,刑事拘留后撤案、公安取保、不予批捕的案件数量是占有一定比例的。所以说在黄金救援期,律师为嫌疑人争取变更强制措施或做无罪辩护是有现实可能性的,而且机会不少。


2.司法制度改革。一是员额制改革,人民检察官员额制改革,落实办案终身责任制,客观上促使办案人员对案件质量更加严格把关,避免冤假错案;


庭审中心主义改革,对案件实质化审理提出要求,也迫使检察院对案件质量、证据审查和认定提出更高要求;


近期国家设立监察委员会改革,检察院自侦权限剥离,公诉权在检察院内部位置更加突出,公诉职能成为重头戏,办案质量将更能体现人民检察院职能标签;


所以,上述司法制度改革,促使人民检察院在刑事审判前的程序中,不自觉地要把好案件质量关,而把好案件质量关,关键就是要把好批捕关。


3.政策转变。近期听说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将出台“三降一补”政策,即降低轻罪起诉率、降低审前羁押率、降低投诉率,实际上这样考核机制的变化,自然推动办案人员愿意听取律师意见,更多考虑无羁押必要性。这些都是给律师辩护创造空间。


4.理念变化。新《刑诉法》的实施,审查批捕环节的诉讼化构造基本搭建起来,形成侦辩审架构。此时,检察官处于居中审查地位,听取侦辩双方意见,严格审查有无逮捕必要。这种工作机制的变化,促使检察人员思维方式潜移默化转变。


另外,当前各地人民检察院均提倡发展良性的律检关系,主动与律师互动,倡导通畅交流。这些都是执法理念的进步,也客观推动律师执业环境改善,为律师在“黄金救援期”有所作为创造了良好条件。


黄金救援期的目的?然后针对三种情形,两个方向做分析。


第二个层次,要解决的一个核心问题,就是嫌疑人在“黄金救援期”,要获得公安取保、检察院不批捕,或者撤案,到底由谁说了算?


结论是法律规定和法律事实。


法律规定和法律事实也就是案件办理中要分别把握的大前提和小前提。法律规定很好理解,都有法条载体,就是第三部分的知识篇;那么什么是法律事实呢?


法律事实是指刑事诉讼过程中用证据所反映或者展现出来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是相对应的,是案件发生时的客观现象无限接近。这里说的法律事实指刑拘后批捕前侦查机关收集在案的证据所能证明的案件事实,也可称之为侦查事实。关于法律事实主要涉及技能篇。


知识篇


上面谈的是理念篇,下来谈一谈知识篇,也即相关的法律规定。这些法律规定是在黄金救援期开展辩护工作基础,当然要掌握。法律主要是关于取保候审或不予批捕相关规定。刑辩律师应该都很熟悉了,但考虑到分享主题结构的紧凑性,我认为还是有必要梳理一下。


分为两个方向:一是公安机关不报批捕,决定取保的类型;二是公安机关申请批捕但检察院不予批捕的类型。重点是梳理检察院不批捕的法律规定。


第一,公安决定取保情形,《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77条:一至四条。相对简单。


第二,人民检察院关于审查批捕的作出不同决定的情形。


1. 决定批捕的法律规定。根据《刑诉法》79条,将逮捕归为三类,一般逮捕、径行逮捕、违规转捕。


其中,一般逮捕要满足三个要件,即事实证据条件、刑罚条件、必要性条件(社会危险性条件,五种情形)。而社会危险性要件是重点,表现为5中情形。即可能……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对5种情形进一步阐述: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表现情形(如何界定)有7点;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有4条;


三、接下来的都有具体情形阐述,各有4条。查询法条,都有。


我们要深刻理解,社会危险性条件的核心内涵就是指对社会造成危害的可能性和妨碍诉讼(主要证据角度)进行的可能性。


同时要特别注意几点:


(1)一般逮捕案件在实践中占重要比例,律师辩护空间与挑战并存,这类案件关键是对“社会危险性”的认定;


(2)法律没有设定兜底条款,如果嫌疑人不存在上述法定的5种情形的,则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就不应逮捕;


(3)对社会危险性条件的细化阐述,是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必要性规范化、具体化、明确化的指引,确保逮捕审查的准确性。辩护律师更要参照进行针对性辩护;


(4)公安机关呈请批捕申请时,必须同时移交证明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证据,并作说明;


(5)检察官审查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时,应当以移交的相应证据材料为依据,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认定。要审慎核实证据。如果证据不充分,则不批捕;


(6)律师提出无罪、无社会危险性、无羁押必要等书面意见的,办案人员要审查且给予回复及理由,制作笔录。


另外,径行逮捕的要件分析。比较简单,79条第二款的规定。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以上刑罚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身份不明的。这两种情形犯罪,直接逮捕,因为刑罚的轻重与其社会危险性、妨碍诉讼可能性存在正向性关系;


最后,违规转捕,不展开,比较少,不是重点;


2. 反向角度,还有不予批捕的法律规定


《规则》143条规定,可分为应当不批捕和可以不批捕情形。重点提一提可以不批捕,具有可辩性。可以不捕,也是针对一般逮捕情形,规定了哪些情形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其中《规则》144条有1到6条;《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2006)789条等18种从轻、减轻情节。


那么针对一般逮捕型案件,我们可以从“批捕条件”与“不捕情形”两个角度把握,从而全面、精准查找不予逮捕的辩护观点。


总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梳理,实际上可以将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阶段分为三种情形:绝对不批捕;存疑不批捕;相对不批捕。


绝对:事实清楚,不构成犯罪或不追诉。《刑诉法》15条。


存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达不到逮捕证据标准


相对不捕:嫌疑人已认罪、态度良好,事实比较清楚、证据固定在案。社会危险性分析。


通过知识篇梳理,“黄金救援期”阶段,律师辩护两个大方向,一是面向公安机关,争取直接取保;


二是面向检察院,争取不予批捕。而检察院不批捕,有3种类型,即绝对、存疑、相对。我们将这个大前提掌握了,下面就是针对个案法律事实情况,明确我们的辩护方向,这又与具体操作技能相关。


张家港知名刑事律师曹辉团队,具有13年刑事案件实战经验,办理刑事案件1000余例,力争成为刑事案件辩护效果最好的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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