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碰撞造成损失的海事赔偿限额如何计算 张家港律师曹辉团队

时间:2019-09-30 19:48:59 来源: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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碰撞造成损失的海事赔偿限额如何计算 张家港律师曹辉团队


张家港律师曹辉团队:本案围绕,同一事故中的当事船舶适用同一规定的规则如何适用,碰撞造成损失的海事赔偿限额如何适用?海事碰撞造成的损失赔偿限额如何计算?如何解读同一事故中当事船舶适用同一规定的规则展开审理,请看详情:

张家港合同索赔律师.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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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律师曹辉团队:律师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百一十条 赔偿限额的计算

除本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另有规定外,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依照下列规定计算赔偿限额: (一)关于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1、总吨位300吨 至500吨的船舶,赔偿限额为333000计算单位; 

2、总吨位超过500吨的船舶,500吨以下部分适用本项第1目的规定,500吨以上的部分,应当增加下列数额: 501吨至3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500计算单位; 

3001吨至3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333计算单位; 

30001吨至7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250计算单位; 

超过7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167计算单位。

 (二)关于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1、总吨位300吨至500吨的船舶,赔偿限额为167000计算单位; 

2、总吨位超过500吨的船舶,500吨以下部分适用本项第1目的规定,500吨以上的部分,应当增加下列数额: 501吨至3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167计算单位; 

30001吨至7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125计算单位; 

超过7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83计算单位。 

(三)依照第(一)项规定的限额,不足以支付全部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的,其差额应当与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并列,从第(二)项数额中按照比例受偿。

 (四)在不影响第(三)项关于人身伤亡赔偿请求的情况下,就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的损害提出的赔偿请求,应当较第(二)项中的其他赔偿请求优先受偿。 

(五)不以船舶进行救助作业或者在被救船舶上进行救助作业的救助人,其责任限额按照总吨位为1500吨的船舶计算。 

总吨位不满300吨的船舶,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运输的船舶,以及从事沿海作业的船舶,其赔偿限额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中燃航运(大连)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


 张家港律师曹辉团队:【基本案情】


  2017年3月9日,中燃航运(大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燃公司)所有的中国籍“中燃39”轮与朝鲜籍“昆山”轮(M.V KUM SAN)在中国连云港海域发生碰撞造成损失。


“中燃39”轮为沿海运输船舶,总吨2548吨,中燃公司就船舶碰撞引起的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请求,向大连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基金数额按照《关于不满300总吨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以下简称《责任限额规定》),为254508特别提款权所换算的人民币数额及其利息。


“昆山”轮所有人朝鲜金山船务公司没有向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其与“昆山”轮所载货物的收货人大连欧亚贸易有限公司就设立基金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照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确定基金数额。


张家港律师曹辉团队:【裁判结果】


  大连海事法院认为,“中燃39”轮总吨2548吨,从事中国港口之间的运输,依照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关于“总吨位不满300吨的船舶,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运输的船舶,以及从事沿海作业的船舶,其赔偿限额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的规定,“中燃39”轮的赔偿限额应适用《责任限额规定》。


但根据该规定第五条,同一事故中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限额,有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或者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其他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限额应当同样适用。


与“中燃39”轮发生碰撞的“昆山”轮所有人虽然没有向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但该轮总吨5852吨,从事国际运输,其海事赔偿限额应当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故“中燃39”轮作为同一事故的其他当事船舶,海事赔偿限额也应当同样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


综上,法院裁定准许中燃公司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基金数额为非人身伤亡赔偿限额509016特别提款权所换算的人民币数额及其利息。一审裁定现已生效。


张家港律师曹辉团队:【典型意义】


  依照国务院批准施行的《责任限额规定》,不满300总吨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的海事赔偿限额,为从事国际运输及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50%,但也存在例外情形,即同一事故中的当事船舶应适用同一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且以较高的限额规定为准。


中燃公司主张,只有在同一事故中的当事船舶权利人均主张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或均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时,才能适用上述“同一事故中的当事船舶适用同一规定”的规则。


由于“昆山”轮所有人没有向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故本案不适用上述规则。


法院认为,同一事故中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限额有应当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情形的,其他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限额也同样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而不考虑权利人是否实际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法院正确解读“同一事故中当事船舶适用同一规定”的规则,平等保护了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了中国法院公正审理涉外海事案件的态度。


  【案号】(2017)辽72民特1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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