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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还款利息应当计算至何时为止?
关于逾期还款的计息期间,逾期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为借款逾期之日,一般为借款期间届满之次日,逾期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因无法律规定,在学界存有很大争议,实务中占主导地位的观点认为,逾期借款利息应计算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其理由是:逾期还款利息的性质为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借款人在清偿借款之前其违约的状态一直处于持续之中,故应当由借款人承担直到全部清偿之前的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二百六十条虽然规定了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借款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行为又是违约行为的继续。该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明确了计算方法与标准,与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并不冲突也不重复,两者可以分别适用。
借贷双方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的,两者是否可以并用?
如果借贷双方约定了逾期利率,则逾期利息的数额就可以按照双方约定予以确定,这就使得逾期利息具有了违约金的性质。在借贷双方对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的情形下,实际上是两种违约金并存,虽然两者的性质上均属违约金,但适用的条件并不相同。逾期利息着眼点在于“利息”,衡量的是资金成本问题;违约金着眼点在于“担保”,目的是担保合同的履行,故两者可以同时适用。但为了维护公平原则,两者同时适用时,应当受到最高数额的限制。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两者并用的结果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折算下来,总计不得超过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得出的数额。对于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费用的,人民法院是否应予支持?
实践中,出借人和借款人可能会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费用,这些费用虽名目不同,但其实质上仍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而借款人获得借款的成本应主要以利息形式体现,故借贷双方约定的上述费用多数情况下是双方为了规避国家对利率保护上限的规定而设,故在考虑是否支持时,应将其和逾期利息、违约金一并考虑。如果出借人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和上述其他费用,则其总计不能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得出的数额,对于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借贷双方只约定了违约金,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能否一并主张违约金和逾期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可以借期内利率向借款人主张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既未约定逾期利率,也未约定借期内利率的,出借人可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因此,在借贷双方只约定了违约金、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情况下,借贷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不能排除上述规定的适用。因此,如果出借人不仅主张违约金,还同时依据上述规定主张逾期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在最终给付结果的认定上,不得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上限,即总计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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