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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梯噪音扰民,法院判决:降

时间:2021-07-04 来源: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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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音环境污染不可小觑,如果你正处在这样的环境污染中,请你拿起法律的武器,坚决捍卫自身的合法权益。

 

案例

(2021)03民终4228,北京天诚广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洪辉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法律咨询,请添加微信:liulinglvshi

 

基本案情

2016816日,涉案房屋登记在王洪辉名下,王洪辉居住在涉案房屋。涉案房屋东侧墙面与电梯井共用墙体,电梯机房位于涉案房屋侧上方。天诚物业公司系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物业公司。王洪辉与天诚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合同》第二条物业服务内容中第二款约定,房屋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消防设施、公共照明、公共绿地、道路、沟、井及公共水电井、电梯等。(法律咨询,请添加微信:liulinglvshi

王洪辉声称因电梯运行产生噪声超出国家标准,对其工作生活造成了影响,为此,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天诚物业公司降低噪音,并支付了检测费15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庭审中,王洪辉提交了两份检测报告,一份是北京中测华科环境监测中心依据《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作出的检测报告,另外一份是中环环境检测(北京)实验室依据《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作出的检测报告。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电梯噪音应适用《社会生活环境噪音排放标准》,因此,判决天诚物业公司按照该标准降低噪音,并支付王洪辉噪音检测费1500元,驳回其其余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同样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法官说法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妨害是指以非法的、不正当的行为,或者以无权施加的设施对权利人的人身或财产等造成侵害或妨碍,现实地阻碍了特定权利人对其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使。排除妨碍,要求妨碍状态或妨碍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即没有合法依据(法律咨询,请添加微信:liulinglvshi本案中,王洪辉作为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人,对涉案房屋有居住使用的权利,现王洪辉以涉案房屋电梯的噪声影响其正常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天诚物业公司排除妨碍,减震降噪,一审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个:一、涉案房屋噪声的评定标准及《检测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天诚物业公司对涉案房屋噪声的产生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三、王洪辉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应否得到支持。首先,目前国家没有对居民楼内电梯产生噪声进行评价的明确标准。《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的适用范围为工业企业噪声排放的管理、评价及控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等对外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也适用,并非是居民楼内电梯产生噪声的评价标准,故《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不适用于本案涉案房屋中电梯噪声的评价。虽然《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明确规定,该排放标准仅适用于“本标准适用于对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向环境排放噪声的设备、设施的管理、评价与控制。”但是《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明确规定了A类房间指的是以睡眠为主要目的、需要保证夜间安静的房间,包括住宅卧室、医院病房、宾馆客房等,1级标准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排放限值,且其对噪声排放的声环境区分及排放限值做了更为详细的分类,在国家尚无相应的标准对居民楼内电梯产生噪声进行评价的情况下,当电梯等楼内设备在运行过程中所产生的低频噪声,确实对楼内居民噪声影响时,从切实依法保护公民权利的角度出发,法院认为此种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作为检测及评价依据。天诚物业公司认为《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是在涉案房屋电梯安装之后发布的规范,涉案房屋的电梯不适用该规范,但噪声的排放属于环境污染的一种形式,噪声污染对人体确实产生损害,国家出台无论是建筑标准、环保标准还是法律规定,都是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国家为了提高公民的生活质量,制定了《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其对噪声限值和倍频带噪声都有明确的限值规定,无论涉案房屋的电梯是在该标准出台前还是出台后安装,都应当接受该标准的调整和约束,在该标准出台前安装的涉案房屋电梯不符合该规范的应当整改至符合该规范规定的标准。现王洪辉主张其权利受到妨碍,并提交了中环环境检测(北京)实验室依据《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作出的检测报告予以证明。天诚物业公司虽不认可该检测报告,但天诚物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推翻检测报告的结论,故一审法院认为王洪辉提交的该检测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天诚物业公司自小区建成以来作为涉案楼房的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电梯机房的日常运营,应当确保电梯产生噪声不超过相应标准。尽管天诚物业公司定期对涉案房屋电梯进行维修保养,但是该保养不包括噪声保养,天诚物业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电梯的管理单位,应对该电梯负有维护管理的义务,保证电梯噪声排放符合标准,依据现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电梯噪声超过了相应标准,故天诚物业公司应对涉案房屋噪声的产生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对王洪辉要求天诚物业公司对电梯进行降噪改造和检测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洪辉虽然主张其因噪声污染的行为受到精神损害,但并未就此提供有效的证据,因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王洪辉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法应予驳回。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天诚物业公司提出相关标准是在涉案房屋电梯安装之后发布的规范,涉案房屋的电梯不适用该规范一节。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涉案噪声污染非一次性的行为,具有持续性,截至2020年检测时,该噪声污染仍然存在,故在该标准出台前安装的涉案房屋电梯不符合该规范的应当整改至符合该规范规定的标准,从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的立法目的出发,一审判决在本案中参照上述标准,并无明显不妥,本院对于天诚物业公司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律师评析

噪声环境污染,对人的身体健康的影响与垃圾、土壤等的环境污染是等同的。作为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不仅仅是要做好居民的物业服务工作,还应当注意有关噪音的环境污染问题,尽职尽责,确保噪音不扰民,为公民和社会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本案的判决体现出以人为本的理念,在运用法律规定的同时,还侧重人文主义关怀和声环境建设,是促进社会文明进步的典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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