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律师 > 专题 > 债权债务 > 法律指南 > 关于民间借贷的那些事……
1.出借人原则上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在不能提供上述债券凭证的情况下,出借人仅提供银行转账凭证的,也可以结合其他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但被告人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2.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3.债券凭证应当载明债权人,否则推定凭证持有人为债权人,但被告方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4.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5.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①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②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③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④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⑤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⑥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间借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借款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且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上述“接受货币一方”具体是指主张支付借款的借款人住所地,或者主张偿还借款的出借人住所地。
1.下列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①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②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③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④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⑤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上述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2.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上述第①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上述第①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上述第①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5.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①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②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③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④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⑤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⑥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⑦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⑧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⑨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⑩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6.出借人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行为,所签的民间借贷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接照无效合同进行处理。
各地法院要根据同一原告或关联原告在一段时间内所涉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利率、合同格式化程度、程度、出借金额、资金来源等特征来认定民间借贷是否为职业放货行为。
1.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3.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4.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5.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1.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2.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5.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①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②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③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④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7.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8.对于各种以“利息”“违约金”“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延期费”等突破或变相突破法定利率红线的,依法不予支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与出借人以居间费用形式规避利率法律保护上限规定的,应当认定无效。
七、民刑交叉
3.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符合非法放贷行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但单次非法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36%的,定罪量刑时不得计入:
①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
③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50人以上的;
④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①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5000万元以上的;
②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2000万元以上的;
③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2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750人以上的;
④造成多名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特别严重后果的。
4.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接近上述第3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①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②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前款规定中的“接近”,一般应当掌握在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80%以上。
5.仅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不得适用上述第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定罪量刑时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非法放贷的行为一并处理:
①通过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
②以发放贷款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发放贷款的;
③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多人和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
6.有组织地非法放贷,同时又有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认定标准的,应当分别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侦查、起诉、审判。
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据以认定“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起点标准,可以分别按照上述第3条规定中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50%确定;同时具有上述第3条第1款规定情形的,可以分别按照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40%确定。
1.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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