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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海关总署关于调整部分国家鼓励发展的内 外资项目进口设备海关审批手续的通知
  • 【发布单位】海关总署
  • 【发布文号】署税[1998]745号
  • 【发布日期】1998-12-11
  • 【生效日期】1999-01-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海关总署关于调整部分国家鼓励发展的内 外资项目进口设备海关审批手续的通知

海关总署关于调整部分国家鼓励发展的内
外资项目进口设备海关审批手续的通知

(1998年12月11日署税〔1998〕745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海关总署关于贯彻〈 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的紧急通知》(署税〔1997〕1062号)自1998年1月1日起实施以来,各海关认真执行国务院规定,坚持归口管理、三级审批,加强监督制约,并按照总署要求正式启用《减免税管理系统》,审批工作已趋于规范。为进一步简化操作环节,提高工作效率,同时为适应总署机构改革和职能转换的要求,现决定对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进口设备海关审批手续作如下调整:

一、原由总署转发各海关执行的限额以上项目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及试点企业集团审批的限额以下项目的《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以下简称《项目确认书》)总署不再办理转发手续,上述项目所在地直属海关一律凭项目单位提供的《项目确认书》及可研报告批复等材料办理备案、审批手续。

二、《海关总署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调整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的紧急通知》(署税〔1997〕1062号)第八项规定需报总署关税司审批的免税进口的施工机械、非公路自卸车和税则注释已明确定义的特种车辆,不再上报总署审批,但应由各关归类部门统一负责审核。仍需报总署审批的免税进口商品的范围调整为船舶和改装的以及列名不具体的特种车辆。免税申请一律通过《减免税管理系统》上报及批复。如需说明结构、规格、型号、用途以及企业情况等,各直属海关应将图片、文字等书面材料一并报总署,并注明所对应的《征免税申请》的编号。

三、此次调整政策性强,涉及单位较多,各关应严格按照有关文件对《项目确认书》的内容和进口商品进行认真审核,特别应严格把握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范围,对于超出免税范围或征免税界限难以认定的商品应及时上报总署,不得越权或变相扩大减免税范围。要坚持三级审批制度,并进一步运用《减免税管理系统》加强管理,依法征免。

四、本通知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总署关税征管司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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