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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的公告
  • 【发布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 【发布文号】保监公告第5号
  • 【发布日期】1999-03-25
  • 【生效日期】1999-03-25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的公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的公告

(保监公告第5号)




为整顿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市场,规范机动车辆保险业务行为,保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监制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单、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批单(以下统称“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是在深圳市经营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各保险公司依法从事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重要法律文书,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监制,在具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资格的印刷厂印制,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仿冒、制售上述单证。

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监制的、仅允许在深圳市销售的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均采用280毫米×210毫米竖式幅面的无碳复写纸印制。

三、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单一式四联,其中,第三联、第四联合为正本;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批单一式三联,其中,第三联为正本。

四、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第三联均采用80克白色无碳复写纸印制并加印浅褐色防伪底纹,其左上角印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监制”字样,右上角印有“限在深圳市销售”字样,上述字样均使用红色荧光油墨印制,在紫外线灯光下呈现光亮的橘红色;单证名称下加印一条由微缩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英文简称“CIRC”组成的黑色细线。

五、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监制的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自1999年4月1日启用,原由各保险公司印制的同类空白单证自1999年5月1日停止使用。

六、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必须由保险公司在其注册的营业地址出具,一律不得由保险代理人代为出具。

七、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及附加险保险条款和费率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订并颁布,自1999年4月1日执行,原由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颁发的机动车辆保险及附加险保险条款和费率自1999年4月1日同时废止。

八、未印有“限在深圳市销售”字样的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不得在深圳市销售;印有“限在深圳市销售”字样的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不得在深圳市以外的其他地区销售。

九、凡发现违反上述公告事项的,可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投诉。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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