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行1999年全国房地产估价师 执业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进行1999年全国房地产估价师
执业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住房市字〔1999〕005号)
各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直辖市房地产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职改办,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经研究,1999年继续进行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请各地房地产估价师考试工作管理部门按照要求做好充分准备,组织好考试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考试报名
1999年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的考试科目和报名条件仍然执行建设部、人事部建房〔1995〕147号文件的规定。报名时间由各地自行确定,考试报名申请表(附件一)按照数据库格式及说明(附件二)的要求建成数据库,并将数据库软盘和报考名单及试卷预定单(附件三)于1999年6月30日前报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办公室,地址:北京百万庄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邮编:100835。
二、考试时间
10月23日上午09:00--11:30 房地产基本制度与政策
下午14:00--16:30 房地产开发经营与管理
(自备计算器)
10月24日上午09:00--11:20 房地产估价理论与方法
(自备计算器)
下午14:00--16:30(开卷)房地产估价案例与分析
(自备计算器)
三、试卷交接
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试卷由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办公室指派专人,按照试卷预订单填报的数量和交接地点送达各地,送达时间为10月20日之前。
四、报考条件
报考条件应严格执行《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第八条,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参加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
(一)取得房地产估价相关学科(包括房地产经营、房地产经济、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等,下同)中等专业学历,具有八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其中从事房地产估价实务满五年;
(二)取得房地产估价相关学科大专学历,具有六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其中从事房地产估价实务满四年;
(三)取得房地产估价相关学科学士学位,具有四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其中从事房地产估价实务满三年;
(四)取得房地产估价相关学科硕士学位或第二学位、研究生班毕业,从事房地产估价实务满二年;
(五)取得房地产估价相关学科博士学位的;
(六)不具备上述规定学历,但通过国家统一组织的经济专业初级资格或审计、会计、统计专业助理级资格考试并取得相应资格,具有十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其中从事房地产估价实务满六年,成绩特别突出的。
根据建设部、人事部《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建房〔1995〕147号)和人职司函(1995)44号《关于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部分科目免试的通知》的规定,从1998年起,申请参加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必须符合《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建房〔1995〕147号)第八条的报名条件。不再对报考人员放宽从事估价业务的年限,也不再免试部分科目。
五、考试范围
1999年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除《房地产基本制度与政策》科目增加部分内容(详见附件四)外,其他科目仍根据《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要求,考试范围不变。
各地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管理机构要严格按照本通知的规定,认真组织好1999年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的实施工作。考试收费、阅卷办法另行通知。
附件:
一、1999年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申请表(略)
二、数据库格式及说明(略)
三、1999年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试卷预定单(略)
四、1999年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增加部分内容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附件四:
1999年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
《房地产基本制度与政策》科目增加部分内容
1999年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房地产基本制度与政策》科目,在1998年考试范围的基础上,增加下列法律、法规,要求深度为熟悉和了解: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1号公布)。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公布)。
(三)《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
(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1997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4号发布)。
(五)《 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1997年5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56号发布)。
(六)《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57号发布)。
(七)《 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1998年8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64号发布)。
(八)《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1998年7月3日国发〔1998〕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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