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 《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解释的函
交通部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
《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解释的函
(1999年10月8日交通部
最高人民法院:
交函水〔1999〕286号文印发)
贵院《关于商请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 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函》(法交〔1999〕014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省际水路运输企业审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从事水路运输的企业,应经水运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 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及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登记核准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水路运输活动。未经批准,则不能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资格;未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资格,则不能从事水路运输活动。
二、设立水路运输企业,须经水运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筹建。获得批准筹建的,由水运主管部门颁布《水路运输企业临时许可证》。筹建企业根据批准筹建文件的内容,按照《水路运输企业临时许可证》确定的经营范围、运输区域或航线,购置或建造成之相适应的船舶,申请办理相应的船舶技术证书、国籍证书,配备相应资格的船员等事宜。筹建完毕,符合开业条件的,由水运主管部门核发《 水路运输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领取《船舶营业运输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因此,筹建期间的水路运输企业,不得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
特此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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