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吉林省
- 【发布文号】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60号
- 【发布日期】2004-05-24
- 【生效日期】2004-08-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吉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办法(2004修订)
吉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办法(2004修订)
(1987年12月15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政发[1987]157号文件发布 1997年12月26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85号令修订 根据2004年5月24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60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广播电视设施的管理,维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确保广播电视节目正常播出,根据国务院《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经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无线电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所有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射台、转播台(差转台)、微波站、卫星地面站、监测台、收讯台、有线广播站、有线电视系统等单位的广播电视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广播电视设施是指:
(一)接收发送设备、播控设备、节目制作设备、微波设备、监测设备、变电设备、建筑物、库房及其附属设备。
(二)接收发射天线、馈线、场地、围墙、围网、标志物、统调房、地网(井)、防雷设备。
(三)地上地下节目传输缆线、有线广播杆线、用户喇叭、电力杆线、地下电力电缆专用通讯线路、微波通道。
(四)专用水源、专用道路及流动广播、采访、监测、录音录像、发电等专用车辆。
第四条 广播电视设施是国家(集体)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流、破坏。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保护广播电视设施,对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有权制止和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章 保护机构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领导。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是所辖区域内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和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监督本办法的实施,要采取各种有效措施确保广播电视的安全。
第六条 广播电视台、站和公安部门在当地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制定联防公约,召开联防会议,部署联防护台工作,表彰联防护台的先进集体和个人。
第七条 为监督本办法的实施,由各级人民政府核发《广播电视设备、设施检查证》。持证人员有权依照有关规定对广播电视设备、设施进行检查,对危及广播电视设备、设施安全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章 设施保护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负责组织有关单位按照技术要求和有关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设施周围划定安全保护区,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九条 保护区已经形成,并设有围墙、围网、标志物,手续不健全的,要依照有关规定补办手续,正式确定保护区;未划定保护区的,要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批,按广播电视技术标准划定,办理手续。
第十条 标志物的形状、规格、符号及设置方法,由省广播电影电视局统一规定。
第十一条 已设置的标志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移位、毁坏。
第十二条 未经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进入广播电视台技术区、天线场区、专用车辆及设有明显标志的保护区。
第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发射区和收讯区,要按吉林省政府颁布的《大中城市无线电收发讯区规划》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第十四条 按照规划征用的土地,由当地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批,被征地单位或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要求搬迁广播电视设施,必须与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协商同意并履行批准手续后,方可搬迁;搬迁和复建费全部由申请搬迁单位或个人负担;涉及土地使用权属变更的,须到县以上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在审批新(扩)建工程项目时,凡涉及广播电视设施的,审批部门应事先征得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同意。未经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同意,发生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应由审批单位承担补救措施所需一切费用;无法采取补救措施的,应即停建、拆除。
第十七条 在广播电视制作、播放、接收、发射及监测等技术区500米以内,不得有超过100分贝的噪声源和无防范的电磁场辐射很强的设施,已经有的,必须采取屏蔽等抑制措施,否则不得使用。
第十八条 转让、买卖国家投资或集体兴建的广播电视设施,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广播电视设施是依法取得的;
(二)设置广播电视设施符合国家的广播电视建设规划和技术发展规划及技术标准;
(三)接受转让的单位或买方单位已经接入区域性广播电视传输网。
第十九条 转让、买卖国家投资或集体兴建的广播电视设施,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接到申请的县级以上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对于转让、买卖广播电视设施的申请,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在20日内办理完结。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国家投资或集体兴建的广播电视设施,未经县级以上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无权转让、买卖和查封。
第二十一条 距天线、馈线500米范围内,不得点火烧荒。靠近保护区点火烧荒,有可能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应提前5天通知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经同意,采取可靠的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二条 距中、短波广播发射天线250米内,不得进行建筑施工和种植成林树木及堆放金属物品。距监测天线十五米内不得进行建筑施工。
第二十三条 在中、短波广播发射天线场地以外500米范围内兴建高大建筑物,以场区边界为起点,仰角不得超过3度。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保护区内挖砂、取土、采石和倾倒垃圾及有酸、碱、盐等腐蚀性物品的液体。
第二十五条 未经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保护区内挖沟开渠、排泄废水。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天线场区放牧,不准抽打、摇晃和攀登天馈线塔(杆),不准在天馈线塔(杆)上拴牲畜。
第二十七条 架空的广播电视传输线两侧2米范围内为传输线通道,不得植树和种植高杆作物。如有违反,广播电视部门有权剪除其超越部分。
第二十八条 地下传输电缆两侧5米范围内,不准铺设石油(天然气)管道,1米范围内不准挖沟、修路、建筑施工、堆放笨重物品和植树。埋设地下电缆,必须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架设通讯和电力等线路、埋设地下电缆或管道等,如同广播电视传输电缆并行、交叉时,要先征得广播电视部门同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距天(馈)线场区半径500米范围内不得兴建弹药厂(库)、炸药库、烟花厂、采石场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和腐蚀性很强的工厂。
第三十一条 在广播电视设施有关技术要求的范围内,修建电气铁路、高压变电所等,必须事先征得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建设单位采取可靠措施,保证广播电视设施正常工作。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广播电视节目传输线、通讯线、电力专用线上搭挂其他线路。
第三十三条 在广播电视专用架空线路上挂接喇叭或其他收音和放音设备,要事先向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申请,经批准后,由当地广播电视部门派专业人员安装。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
(二)积极从事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忠于职守,出色完成任务的;
(三)对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坚决抵制,检举揭发,敢于斗争,有显著功绩的。
第三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造成广播电视设施损坏的,还应当赔偿损失: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者予以批评教育、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及其他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和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处罚决定缴纳罚款。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单位受罚款项按《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执行,个人受罚款项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款核销。
第三十八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处罚机关可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与国家有关规定有抵触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省广播电影电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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