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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对焦化行业实施专项清理整顿的决定
  • 【发布单位】山西省
  • 【发布文号】晋政发〔2004〕17号
  • 【发布日期】2004-05-26
  • 【生效日期】2004-05-26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山西省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对焦化行业实施专项清理整顿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对焦化行业实施专项清理整顿的决定

(晋政发〔2004〕17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各大中型企业:
近几年,我省焦化行业的结构调整取得了显著的成效,已成为重要的支柱产业之一,但过度投资、低水平重复建设的问题仍很严峻。一些市、县人民政府及部门越权审批项目,一些投资主体未经审查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炼焦设施,造成焦炭生产总规模急剧扩张;相当一部分焦炭生产企业没有污染治理设施和化产品回收装置,造成污染物严重超标排放和资源极大浪费。这不仅导致难以充分发挥我省的焦煤资源优势,而且造成生态环境的严重污染,直接威胁着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为落实国务院严格控制部分行业过度投资和“在全国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的要求,结合我省的实际,深入推进我省传统产业新型化,省人民政府决定把焦炭行业作为我省严格治理环境污染、制止盲目投资、提升产业水平的重点行业,依据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以及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行业结构调整的意见》(晋发〔2003〕16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禁止违规建设焦化项目的紧急通知》(晋政办发电〔2003〕141号)、《关于继续抓好清理整顿不法排污企业,坚决彻底取缔关闭土焦改良焦的紧急通知》(晋政办发电〔2003〕164号)、《山西省行业结构调整实施办法》(晋政发〔2003〕28号)、《山西省实施“5533”计划推进工业结构调整明显见效的意见》(晋政发〔2003〕29号)等文件要求,对全省焦化行业开展全面的专项清理整顿工作,以进一步促进焦化行业的产业升级,确保健康有序发展。
一、统一思想、加强领导、明确责任
1、以科学的发展观统领专项清理整顿工作。
各级政府、各部门都应对盲目投资、无序扩张炼焦生产能力所形成环境污染、资源浪费和潜在的市场风险、金融风险给予高度重视。一定要统一思想,认清过度投资和总量无序扩张会造成生产过剩,将导致价格下降和恶性竞争,最终会形成企业投资效益和整体行业竞争能力下降,乃至形成全省经济大起大落的局面;将造成炼焦污染物排放总量进一步增加,使我省产焦区域的环境质量更加恶化;这些都将直接影响省委、省人民政府确立的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目标的实现。一定要以整体、长远利益为前提考虑本地区的发展,要坚持可持续发展,通过结构调整、产业提升和避免利益流失来促进财政增收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一定要依法实施宏观调控,果断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控制焦炭产能总量,坚决淘汰落后生产工艺,坚持保护环境和保护资源优先,加大治理环境污染和遏制资源浪费的力度,努力提高综合利用水平。此次焦化行业专项清理整顿工作,要坚持依法行政的原则,治理当前突出问题与促进长远健康发展相结合的原则,实事求是、循序渐进、分类处置、促进提升的原则。
2、强化组织领导,层层落实责任。
为加强对全省专项清理整顿工作的组织领导,省人民政府决定成立以张宝顺省长任组长的“山西省焦化行业专项清理整顿工作领导组”(以下简称省领导组,组成人员见附件1),统一领导全省的清理整顿工作,并对各市、县人民政府的工作予以指导和监督。各市及各产焦县(市、区)人民政府,也要组建相应的专项清理整顿机构,并立即组织相关部门在辖区内开展清理整顿工作。省、市、县(市、区)各有关职能部门都要齐心协力、密切配合,严肃认真地落实全面清查和分类整顿的具体要求。各级、各部门都要依据各自职责,层层落实责任。各市人民政府设立专项清理整顿机构的情况,务于2004年6月15日前上报省领导组。
3、以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落实环境质量责任制。
各市、县人民政府都要切实落实行政首长对辖区环境质量负责制,组织各有关部门联动执法,清理整顿炼焦工业无序发展,解决违规建设、违法生产和环境污染问题。此次专项清理整顿工作,以各市人民政府为责任单位,组织所属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辖区内所有已投产的焦化企业和在建、拟建的焦化建设项目逐个进行全面彻底清查。清查的主要内容为三个方面:
一是建设和生产的合法性,主要是各类审批手续(包括项目审批、环境影响评价、占用土地、取水许可、城镇规划、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是否完备,以及各项审批要求的落实情况。
二是污染治理的情况,主要是各类环保设施(包括消烟除尘、脱硫和水处理,要求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染治理效率)的建设和运行情况,以及污染物排放达标情况和新建项目落实排污总量置换条件的情况。
排污总量置换的目的是,力保市或县区域内焦炭生产排放污染物的总量不再增加,这是确保实现环境状况好转目标的基础。排污总量置换的原则是,批准新建设的大型机焦炉要按其生产能力计算,减少区域内相应生产能力的小机焦炉(原经合法审批、现应淘汰关闭),违法违规建设的小机焦炉和各类土焦、改良焦炉均不得作为被置换的对象。落实排污总量置换的要求是,被置换的小机焦炉必须停产。市、县人民政府应严格监督被置换的小机焦炉停止生产,并将被置换的小机焦企业上报省人民政府备查,不得重复计算被置换对象。
兴建大机焦炉的环境容量置换可以置换本企业原有的小机焦炉,也可以置换区域内其它企业的小机焦炉,具体操作要由兴建大机焦炉的企业与被置换的小机焦炉企业,本着自愿的原则协商,采取入股或有偿转让容量等方式进行,必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予以协调解决。
各市人民政府负责清查辖区内新建大机焦炉的排污总量置换情况,然后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省直有关部门对是否落实了排污总量置换的条件要求予以审查认定。审查认定要依据我省各地区环境质量的总体状况和大、小机焦炉比例的现实情况,以及新建大机焦炉是否经过合法审批、是否配套建设污染治理设施和化产品回收设施等具体情况,区别制定排污总量置换的具体要求。原则上,对于违规建设投产的大机焦炉,要求落实的条件应大于“等量置换”;对于经合法审批新建投产的大机焦炉,要求落实的条件应接近于“等量置换”;对于新建的清洁热回收炼焦炉型也要根据排污情况制定相应的排污总量置换要求。具体要求和操作办法由省发改委牵头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三是综合利用的情况,主要是各类化产品回收(包括焦油、硫胺、粗苯等的回收和焦炉煤气利用等)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上述焦化企业的清查工作,由各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逐户核实。并按附件2的内容汇总清查情况,于2004年6月底前上报省领导组。
省领导组将针对各市上报的材料,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对已投产焦化企业和在建、拟建焦化项目,按其合法性、环保设施和化产品回收设施的情况进行逐一审查,依据分类整顿的政策逐一提出处置意见和时限要求,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书面通知各市人民政府。由各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焦化企业或项目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决定》的要求,按法定程序分别下达淘汰关闭、缓停建设、限期治理的决定通知,并采取有效措施,逐个企业、逐个项目开展整顿工作。
二、强化污染治理和产业提升的政策和措施
对各类炼焦生产企业和项目,不论所有制形式,不论企业规模大小,不论已投产企业或在建、拟建项目,不论项目是否经有关部门批准,均要在清理的基础上,进行全面整顿。落实污染治理和促进产业提升的主要政策要求,一是彻底取缔土焦、改良焦生产;二是限期淘汰小机焦炉;三是对大机焦炉制定严格的污染治理设施、化产品回收设施的限期实现目标;四是对各类清洁热回收焦炉进行严格的技术经济评价和污染物排放监测,针对性地提出改进工艺和污染治理的要求。要按此原则,对已投产企业和在建、拟建项目明确分类处置的具体措施。
(一)巩固和扩大“双十二”专项治理行动的成果
4、严格落实责任,彻底取缔土焦、改良焦生产。
省人民政府早已明确:土焦、改良焦生产必须无条件取缔关闭,2003年“双十二”专项治理行动将取缔的最后时限锁定为2003年底。对于个别县(市、区)仍存在土焦、改良焦取缔关闭不彻底和死灰复燃的问题,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务必立即采取果断措施落实取缔关闭要求,要组织各有关部门联合行动,坚决依法实施“五停”措施(停水、停电、停煤、停运、停贷),责令生产业主限期拆除生产设施,恢复地貌,并要按国家《排污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和我省的有关规定对生产业主追缴排污费。今后,对土焦和改良焦炉,在任何地方、任何时间,一经发现,市、县人民政府都应立即取缔关闭。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将此项责任逐级分解到乡镇,并严格按照山西省《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行为行政处分办法》(晋监发〔2002〕3号)进行监督检查。
(二)全面清查已投产的各类机焦生产企业
5、关闭违规违法生产的小机焦炉。
对于未经省级以上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违法违规建成投产的炭化室高度在4.3米以下的小机焦炉,要立即采取关闭措施,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下达关闭决定通知,并组织有关部门联合行动、依法实施。要责令违规生产业主原则上限期在2004年9月底前拆除生产设施,恢复地貌,并从本《决定》发布之日起,按小机焦炉排放污染物的最大量计算征收排污费,直至彻底关闭为止。
6、限期淘汰落后的小机焦炉。
对于经省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建设的、且目前仍在生产的小机焦炉(包括审批为大型机焦而实际建设为小机焦的,但经合法审批的承担城市供气供热任务的气、热源厂在替代项目建成之前可暂缓关闭),要按照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行业结构调整的意见》(晋发〔2003〕16号),以及省人民政府印发的《山西省行业结构调整实施办法》(晋政发〔2003〕28号)所确定的产业政策,分期分批予以淘汰关闭。
炭化室高度在?2.5?米及以下的小机焦炉,以及在国家产业政策(国家有关部委历次发布的产业政策目录)发布之后建成投产的、炭化室高度小于2.8米的小机焦炉,都要在2004年12月底以前淘汰关闭。
炭化室高度在?2.8?米、没有污染治理设施和新建污染治理设施不经济的小机焦炉,都要在2005年底前淘汰关闭。
对于此类小机焦生产企业,在淘汰关闭限期内,要严格按小机焦炉排放污染物的实际量计算征收排污费;对于在上述规定期限内仍未能淘汰关闭的小机焦炉,要按小机焦炉的最大排污量计算征收排污费,直至彻底淘汰关闭为止。
对省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已审查批准建设的城市气源、热源替代项目,在落实污染治理设施和化产品回收设施设计要求的基础上,在此次清查中经省人民政府重新确认后,各市人民政府应督促加快建设,确保按期替代原有不符合产业政策的小机焦炉。
7、清理违规违法生产的大机焦炉。
对于未经省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或审批手续不完备以及审批要求未落实的,或实际建设规模超过审批规模的,炭化室高度在4.3米及以上的大型机焦炉,且在本《决定》发布之日前已投产的项目,按以下三类情况区分处置:
(1)处于环境敏感区域之内(城市规划区2公里以内、居民聚集区1公里以内、主要河流两岸和干线公路、铁路两旁1公里范围内、生态保护区内、自然保护区内、水资源保护区内、“两控区”内)的,市、县人民政府要依法下达停产关闭决定通知,责令生产业主立即停止生产,限期拆除生产设施,并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实施“五停”措施。
(2)处于非环境敏感区域的,但没有建设污染治理设施和化产品回收设施,或虽有设施但运行不正常的,市、县人民政府应责令生产业主限期在2005年10月底前,建成污染治理设施和化产品回收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逾期未能完成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其停止生产。
(3)处于非环境敏感区域的,已建有污染治理设施和化产品回收设施、并已投入正常运行的,要以落实下列审批条件为前提,由市人民政府汇总相关资料,报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省级有关职能部门补办各类审批手续。
①经具有审批职责(项目审批,环境影响评价,占用土地、取水许可、城镇规划等)的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相关审批事项提出审查许可的上报意见。
②落实排污总量置换的要求。
③通过省级主管部门组织的污染治理设施和化产品回收设施的合格验收。
8、全面核查经合法审批已投产的大机焦炉。
对于具有完备的省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手续的,按《山西省行业结构调整实施办法》(晋政发〔2003〕28号)所确定予以保留的焦炉(机焦炉炭化室高度在4.3米及以上,捣固式机焦炉炭化室高度在3.2米及以上,产业政策发布前建设的机焦炉炭化室高度在2.8米及以上、年产量不小于20万吨焦炉,符合条件的城市气源和集中供热项目,经鉴定合格的清洁型捣固式热回收焦炉),要由所在市人民政府组织进行全面核查,并将核查情况上报省领导组,省人民政府将组织省直有关职能部门进一步对审批合法性进行审查、对污染治理设施和化产品回收设施进行验收之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复认可。凡没有建设污染治理设施和化产品回收设施的,或虽有设施但运行不正常的,要逐户提出限期建设或改造的要求,并依法下达通知。原则上最后期限为2005年10月底,逾期未能实现要求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其停止生产。
(三)全面整顿所有在建、拟建焦化项目
9、取缔违规违法在建的小机焦炉。
凡属于未经省级以上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炭化室高度在4.3米以下的在建小机焦炉,要立即停止建设。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下达关闭决定通知,并组织有关部门联合行动,立即停止施工供电、坚决予以取缔。要责令建设业主限期拆除在建设施,恢复地貌。逾期未能拆除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拆除。所造成的损失由项目业主自行承担。
10、停建违规违法在建的大机焦炉项目。
凡属于未经省级以上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炭化室高度在4.3米及以上的在建大机焦炉,各市、县人民政府要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并要求建设业主积极落实环境容量置换条件及污染治理设施和化产品回收设施的设计、建设等项计划和方案,由各市人民政府汇总相关报批资料、提出初步审核意见上报省人民政府,等待审查处置。停建所造成的损失由项目业主自行承担。
11、核查合法审批的在建拟建大机焦炉。
对于具有完备的省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手续的,炭化室高度在4.3米及以上的大型机焦炉:
凡已经开工建设的在建项目,由项目所在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全面核查,核查的主要内容:一是各类审批手续的完备情况;二是落实排污总量置换的情况;三是环保“三同时”落实的情况,以及是否具有化产品回收设施设计和是否能够同时投产等情况。省人民政府将依据各市上报的核查情况组织省直有关职能部门复验,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下达缓建或认可的决定通知。
凡审批程序尚未完结的拟建项目,要一律暂停前期准备工作,由各市人民政府逐户汇总相关资料上报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省直有关职能部门逐户进行全面核查后,适时批准开工建设。
(四)科学鉴定各类清洁热回收型焦炉
12、综合评价、科学鉴定各类热回收焦炉,以拟定暂行技术标准。
对于各类清洁热回收焦炉,各市、县人民政府要组织进行全面核查,并将核查情况上报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将组织省直有关职能部门、邀请省内外专家对“典型炉型”进行全面的经济效益及环保性能综合评价和技术鉴定,以拟定我省的暂行标准(技术经济和收取排污费等),并以此标准组织省直职能部门对各市上报的“清洁热回收焦炉”进行逐户验收。对于验收不合格的焦炉,按改良焦或小机焦处置的规定对待。
13、在监测评价、鉴定验收之前各类热回收焦炉总产能不得扩大。
省环保部门要在对此类炉型进行排污情况综合监测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环保改进(脱硫、除尘、水处理及焦炭煤气利用等)的具体要求,以促使其真正实现达标排放。对于经监测评价和鉴定验收认可的清洁热回收焦炉,凡未经省级以上主管部门合法审批擅自建设并已经投产的,比照第7条进行处置;凡具有完备的省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手续且已经投产的,比照第8条进行处置;凡未经省级以上主管部门合法审批擅自开工的在建项目,比照第10条进行处置;凡具有完备的省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手续的在建项目,比照第11条进行处置。
三、充分发挥排污费征收、使用的宏观调节作用
14、依法足额征收排污费,明确吨焦收费暂行标准。
向排污者依法足额征收排污费是环境污染防治和实施宏观调控的重要经济手段。各级环保部门要按照国家《排污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7号)及我省的有关文件要求,如实核查排污量,依法下达收费通知,按实际生产量足额收取焦化企业的排污费,不得擅自减免或压低排污费。省焦炭集团公司、供电部门等有关单位要充分利用现有的行之有效的公路、铁路运输管理、供电管理等手段,协助环保等有关部门力保焦化排污费的足额征收。
依据国家排污费征收办法的测算,结合我省各类焦炉实际排污控制水平及这次清理整顿分类处置的目标要求,省人民政府决定从本《决定》发布之日起至2005年底,暂行按照测算值的中等水平折合成吨焦收取排污费进行收缴。具体标准是:
(1)炭化室高度4.3米及以上的大型机焦炉,凡建有污染防治设施和化产品回收设施,且运行正常的,排污费按吨焦18元征收。没有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和化产品回收设施的,排污费按吨焦80元征收。建成部分环保设施的,按配备环保设施的运行及排污量削减情况予以核定。
(2)炭化室高度2.8米至4.3米之间的机焦炉,凡建有污染防治设施和化产品回收设施,且运行正常的,排污费按吨焦25元征收。没有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和化产品回收设施的,排污费按吨焦100元征收。建成部分环保设施的,按配备环保设施的运行及排污量削减情况予以核定。
(3)炭化室高度2.8米及以下的机焦炉,在关闭之前,凡建有部分污染防治设施和化产品回收设施,且运行正常的,排污费按吨焦50元征收。没有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和化产品回收设施的,排污费按吨焦120元征收。建成部分环保设施的,按配备环保设施的运行及排污量削减情况予以核定。
(4)对于土焦、改良焦一经发现,要立即予以取缔关闭,并按生产能力和吨焦200元标准追缴排污费,从2004年1月1日起计算,直至彻底取缔为止。
(5)清洁热回收型焦炉的排污费征收标准,待综合鉴定之后另行确定。
对于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焦化企业,并经省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各级环保部门要根据治理达标后的排污量及时核定新的排污费征收水平。对于虽然建有环保设施但不能正常运行或运行不稳定,按照环保设施不正常运行时的排污量核定排污费。
15、采取综合措施,支持环保执法。
对于排污者拒不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时各级环保部门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整顿。市、县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执法部门积极配合环保执法,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对环保执法中的涉法问题要积极组织法律服务。
对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不按规定核定、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予以征收。
16、管好用好排污费资金,促进企业建设污染治理设施。
各级、各有关部门都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管理、使用排污费资金,并要强化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从焦化行业征缴的排污费资金主要用于焦化行业的污染防治。
依据国家有关环保法规,排污者要进一步强化“谁污染谁付费、谁污染谁治理”的责任意识,应主动自筹资金积极建设污染防治设施。考虑到我省的现实情况,为鼓励积极主动治理污染的焦化企业,对于按期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并经省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焦化企业,省、市、县要按掌握排污费资金的比例、按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和排污费资金使用管理的程序,安排不少于企业在限期治理期限内缴纳排污费80%的资金,用于企业污染防治项目的补助资金和贷款贴息。
四、严格检查验收,严肃责任追究
17、强化督促检查,认真组织整顿验收。
督查和验收工作分为两个方面:
一是对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专项清理整顿工作的督查验收。要分阶段、按层次进行,各产焦县政府首先进行自查,然后由各市对辖区内产焦县进行检查,结果上报省领导组后,省领导组在此基础上组织督查验收组对各市整顿工作进行复查验收。
二是对下达限期淘汰关闭、停缓建设及限期建设污染治理设施和化产品回收设施通知的焦炭生产企业进行督查验收。督查工作主要由企业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进行,验收工作由省领导组组织省直有关职能部门按职责进行。
对于所有在建大型机焦项目,在项目投产之前,都必须通过省领导组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的全面严格验收,要力保落实环保“三同时”、落实环境容量置换、落实化产品回收设施与炼焦设施同时投入运行的要求,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
对于已经投产、按本《决定》予以保留的各类机焦生产企业,都要由省领导组组织相关部门,按时限严格验收补充建设的污染治理设施和化产品回收设施,在确定时限内未能验收合格的,要责令停止生产。
18、严肃追究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责任人。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按时完成清查任务,全面认真落实分类处置的各项要求。对市、县人民政府及省环保局依法决定淘汰关闭焦炭生产企业和停止建设的焦化项目,要在新闻媒体上发布公告,并从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组织有关执法部门联合执法,供电、供水部门应停止供电、供水,商务部门不安排出口配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取消生产经营资格、注销营业执照,运销部门不予列公路、铁路运销计划。
对有下列渎职行为的责任人,要依据《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行为行政处分办法》(晋监发〔2002〕3号)的有关规定进行严肃查处:
不认真进行清理,弄虚作假、隐瞒不报以及搞虚假排污容量置换的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
没有及时下达限期治理或对逾期未淘汰、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焦化企业下达关闭决定的政府负责人;
在项目审批、监测、验收、收费等工作中徇私枉法、失职渎职的有关责任人和负责人;
没有按照政府下达的关闭决定采取断水、断电措施、收回营业执照的有关部门责任人和负责人;
擅自向政府已决定关闭的企业供水,供电,发放焦炭运销许可证,安排出口配额、运输计划的有关部门责任人和负责人;
不按规定权限和范围,擅自批准减收、免缴、缓缴排污费的有关部门责任人和负责人。
越权、违法审批焦化建设项目的有关部门责任人和负责人。
五、严格审批管理,积极政策引导
19、严格控制焦化项目的审批。
为迅速扼制盲目建设造成新污染源增加的势态,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在清理整顿期间,所有新建焦化项目的审批及前述分类处置的认定均由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策。即:省直各职能部门按职责,负责新建、扩建、改造焦化项目的上报审查意见,在省级审批权限范围内,项目的立项和开工由省人民政府审批;超过省级审批权限的项目,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方可向国家申报。在此次专项清理整顿期间,原则上不再批准新的焦炭生产项目(新建和扩建),而主要处理清理核查、补办手续的问题。处理这些问题按如下程序进行:
由各市人民政府将各类已投产大机焦生产企业和在建拟大机焦项目的核查情况上报省人民政府后,省领导组将组织省直有关职能部门依据“三定方案”所确定的职责分别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审批。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审批的顺序原则上是:
(1)核准认可具有合法审批手续的各类机焦保留项目继续建设,或依法决定缓停建设;
(2)批准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已投产但原没有合法审批手续的大型机焦项目补办审批手续;
(3)批准经审查符合条件的,被停止建设的原没有合法审批手续的在建大型机焦项目补办手续、复工建设。
20、积极引导焦化企业提高综合利用水平、推进清洁生产。
要在积极争取国家多分配焦炭出口配额的同时,调整和完善我省现行配额分配办法,进一步向综合利用水平高、环保防治情况好的企业倾斜。省里及各级掌握的焦炭基金,不再用于支持单纯炼焦的项目,而要按省委、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调产政策,集中用于支持现有焦炭企业补充和完善环保治理设施和化产品回收加工设施、尤其要用于支持焦化产品的深加工。
要从政策上引导鼓励现有焦炭企业采用节水和节约主焦煤技术,鼓励焦炭企业向合理布局、提高产业集中度方向发展,鼓励在具备条件的焦炭集中生产区域内建立集中统一的污染治理设施和化产品回收加工设施。要鼓励现有焦炭生产企业向新型产业转移。
要积极整合省内的科研力量,组织技术创新和攻关,并在科研、人才以及相关污染治理设施和化产品回收设施的设计制造等方面采取措施,进一步加大支持焦化行业技术进步的力度,并发挥产品延伸和产业联动作用,带动相关行业的发展。
要在加强对焦炭集中产区环境质量和企业排污情况监测、建立和完善定期报告环境状况的基础上,建立焦化企业污染物排放的动态监测体系,形成全省联网的焦化生产排污实时监测网。
六、动员全社会力量,积极推动清理整顿
21、充分发挥焦炭行业协会的作用,打造我省焦炭行业的经营优势。
省焦炭行业协会要动员协会全体会员,积极支持和配合专项治理;并要在总量控制、市场价格与营销、市场准入与退出、环境保护、综合利用、行业形象等方面组织会员单位建立自律约束机制。省焦炭集团公司要认真履行运销管理的职责,充分发挥营业站、出省管理站、焦炭检查站的作用,在组织好合法生产企业有序营销的同时,抑制非法生产企业的运销;要在防止整体利益流失方面发挥作用;要在联动煤炭、钢铁、化工等相关产业共同发展方面发挥作用。
22、加强舆论宣传与监督,完善举报和举报保护制度。
各新闻媒体要大力宣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宣传焦化生产无序发展所形成的种种危害,宣传焦化行业专项清理整顿的政策措施和目标要求。要将分类处置的焦化企业及焦化项目名单、处置决定及最终处理结果,在省级和市、县主要新闻媒体公布,将查处的典型环境违法案件、重点环境问题公开曝光。省、市、县各级专项清理整顿领导机构及有关部门都要设立专线举报电话,广泛发动群众参与监督举报,并对举报人予以保护和奖励,坚决依法惩处对举报人的打击报复行为。
七、严肃认真落实本《决定》的各项政策要求
23、进一步细化操作办法。
按照本《决定》的各项政策要求,省级各职能部门要依据各自的职责,围绕焦化行业排污费的征收管理使用、排污总容量置换、污染治理设施、化产品回收设施、清洁热回收焦炉的鉴定和认定、依法实施“五停”措施的工作衔接、进一步强化运销管理等内容,从审核标准和督查验收两个方面,在本《决定》发布后的一个月内,制定相应的工作细则和责任落实要求,并上报省领导组审定后统一发布。
省领导组将组织省直职能部门对各市的清理整顿工作进行专项督查。各市人民政府的专项清理整顿机构应与省领导组办公室及时沟通情况,及时协调解决清理整顿工作中遇到的突出问题。


二○○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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