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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农业税收公示工作的通知
  • 【发布单位】税务总局
  • 【发布文号】国税发[2001]98号
  • 【发布日期】2001-09-03
  • 【生效日期】2001-09-03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农业税收公示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农业税收公示工作的通知

(2001年9月3日国税发〔2001〕98号)

天津、河北、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贵州、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宁波、厦门、青岛、深圳市财政厅(局),北京、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上海、海南、四川、云南、陕西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2001年8月28日中办、国办召开的全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关于“从今年开始,在全国范围内普遍推行农业税收和涉农价格、收费公示制度”的要求,做好农业税收公示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2001年开始,各地要在搞好农业税收政策宣传的基础上,认真做好农业税收公示工作。农业税收公示包括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纳税事项。公示项目包括纳税农户的农业税收计税价格、应纳税额、减免税额和各地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认为应当公示的其他纳税事项。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还应当公示纳税农户的计税土地面积。

二、农业税收公示机关为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农业税收公示事项由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单独公示。公示方式,可以采取张榜公布等多种形式。公示方式要保证公示事项的公示效果,让群众知道。公示事项应当事先公示。各公示项目的具体公示时间、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根据本地征收管理实际情况确定。张榜公布的,应当加盖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公章。

三、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严格依法征税。对纳税农户反映的公示中存在的问题,征收机关要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及时、妥善地解决,并做好解释工作。
实行农业税收公示制度,是征收机关满足群众要求,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加强农业税收征收管理,确保具体执法行为公正、公开、公平的一项重要举措,对保证农业税收政策规定的正确贯彻执行和征收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在总结完善以往公示经验做法的基础上,切实做好此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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