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国家计委关于调整外贸港口收费规定和标准的通知
交通部、国家计委关于调整外贸港口收费规定和标准的通知
(二00一年九月二十日交水发〔2001〕5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计委、物价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各对外开放港口,各外轮代理公司:
为促进我国对外贸易和集装箱运输的发展,充分发挥沿海大港的枢纽作用,提高港口综合竞争能力,参照国际惯例并结合我国港口的实际情况,决定对外贸港口收费的规定和标准进行适当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取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交通部令1997年第3号,以下简称《外贸费规》)第 五十九条关于对近洋航线船舶、货物和集装箱加收20%近洋航线附加费的规定。
二、各港对到港的外贸班轮,不应再与船公司签订装卸速遣协议和收取速遣费;对其他外贸船舶和非集装箱货物在港口作业,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协商自愿的基础上与船公司或货主签订速遣滞期协议。
三、集装箱装卸包干费在现行《外贸费规》规定标准的基础上提高15%。上海港外高桥集装箱码头合资公司成立后,其装卸费按照国务院《关于中外合资建设码头优惠待遇的暂行规定》(国发〔1985〕11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拖轮费在现行《外贸费规》规定标准的基础上提高5%。
五、码头、浮筒的生产性停泊费在现行《外贸费规》规定标准的基础上提高15%。
六、各港可根据本港实际情况,对船公司在该港发生的船舶费用(指引航费、移泊费、引航员滞留费、系解缆费、停泊费、拖轮费)和集装箱装卸包干费按《外贸费规》规定的费率给予优惠。具体优惠水平由港航双方协商确定,报交通部、国家计委和当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七、按上述原则修订的《外贸费规》由交通部另行颁布。
以上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交通部《关于颁发〈 外贸船舶在中国港口装卸速延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86〕交海字178号)和交通部、国家计委《关于对外贸船舶及货物港口收费实行优惠的通知》(交水发〔2000〕84号)中的一、二条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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