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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 执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若干意见的通知
  • 【发布单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发布文号】证监发[2001]121号
  • 【发布日期】2001-10-08
  • 【生效日期】2001-10-08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 执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若干意见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
执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若干意见的通知

(证监发〔2001〕121号)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中国登记结算公司,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各证券公司,各商业银行:
为切实执行《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商业银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资格
(一)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银行类别
《管理办法》中的“存管银行”按业务对象进一步分为证券公司营业部存管银行、证券公司法人存管银行、结算银行和证券公司主办存管银行。证券公司营业部存管银行是指证券公司的营业分支机构存放其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存管银行。证券公司法人存管银行是指证券公司法人可以在其存放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存管银行。结算银行是指结算公司通过其办理证券交易资金结算划拨业务的存管银行。证券公司主办存管银行是指证券公司在其开立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存管银行。
(二)各类存管银行的条件:
1、证券公司营业部存管银行应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有关条款的要求。
2、商业银行向证监会申请证券公司法人存管银行业务资格时,除符合《管理办法》第 二十五条有关条款的要求,还应达到下列条件:(1)净资产在10亿元人民币以上,总资产在150亿元人民币以上,分支机构个数在50以上;(2)具有全国范围内实时汇划系统,或与具有全国范围内实时汇划系统的商业银行签定了代理资金汇划协议,能保证证券公司法人和其分支机构之间的资金划转达到《管理办法》第 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要求。证券公司法人存管银行当然获得营业部存管银行的业务资格。
3、商业银行向证监会申请结算银行业务资格时,除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有关条款的要求,还应达到下列条件:(1)净资产在30亿元人民币以上,总资产在600亿元人民币以上,分支机构个数在100以上;(2)具有全国范围内实时汇划系统,或与具有全国范围内实时汇划系统的商业银行签定了代理资金汇划协议,能保证证券公司法人和其分支机构之间的资金划转达到《管理办法》第 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要求。(3)在北京、上海、深圳三个城市中均各有一家可以办理资金结算业务的分支机构;(4)能达到结算业务需要的其它条件。结算银行当然获得法人存管银行的业务资格。
4、取得结算银行资格的商业银行,可以向证监会申报证券公司主办存管银行资格。
(三)存管银行业务资格的申报和审批程序
1、商业银行按照《管理办法》及本通知向证监会申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资格,应报送以下文件:(1)商业银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资格申请表(申请表附后)。(2)支持本业务的资金汇划系统和专户数据报备系统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系统运行状况、时效性、集中度和安全性程度。(3)与具有全国范围内实时汇划系统的商业银行签定的代理资金汇划协议(在申请银行无全国范围内资金实时汇划系统的情况下)。(4)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5)有关业务部门的设置和人员情况。(6)上一年度经审计年报。(7)证监会要求的其它文件。
2、证监会收到商业银行申请文件后,对文件内容进行审核,并对专户数据报备系统进行验收。
证监会对商业银行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核的工作时间原则上不超过20个工作日。作出批复后向社会公布获得各类存管业务资格的存管银行名单。存管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后,即可开办相应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
3、存管银行因违反《管理办法》以及本通知的有关规定,或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定不再具有足够的抗风险能力和良好的经营业绩,或不再符合营业部存管银行、法人存管银行、结算银行、主办存管银行的相应条件的,证监会可依法取消其相应的业务资格,并向社会公布;前述银行在被调查期间,不得再增加新的存管及结算业务。

二、专用存款账户的报备与管理
(一)证券公司法人应通过证券公司法人存管银行的营业分支机构,向证监会提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报备申请;同时,通过证券公司主办存管银行的营业分支机构,向证监会提出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报备申请。证券公司报备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和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可以是现有银行账户,也可以是新开立的银行账户。
(二)证券公司营业分支机构开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应在经证券公司法人同意后,通过存管银行的营业分支机构,向证监会提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报备申请。
(三)存管银行总行汇总其分支机构受理的证券公司及其营业分支机构专用存款账户报备申请后,应及时向证监会报备,并将报备结果通知证券公司。在证监会未接受备案前,该账户不得启用。通过存管银行向证监会报备后,证券公司无需按《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再向证监会报备。
(四)证券公司应在存管银行资格认定后一个月内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转入已报备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转账完毕后,原有的非报备银行账户,不得再用于存放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但可用于存放公司的其它资金。
(五)证券公司变更或撤消报备专用账户,应向原开户的存管银行营业分支机构提出申请,存管银行应及时向证监会报备。通过存管银行向证监会报备后,证券公司无需按《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再向证监会报备。
(六)证券公司开立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如果作为法人结算指定收款账户,应依照结算公司的业务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证券公司应将在证监会报备的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作为预留在结算公司的自有资金指定收款账户。
(七)结算公司在结算银行开立、变更或注销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和验资专户,应通过结算银行向证监会报备。在证监会未接受备案前,该账户不得启用或擅自注销。通过结算银行向证监会报备后,结算公司无需按《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以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再向证监会报备。
(八)证券公司、结算公司因业务需要在商业银行开立的非专用自有资金账户不需要报备。
(九)证券公司的自有资金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之间的往来结算事项,只能通过证券公司在结算公司开立的清算备付金账户进行中转和处理。严禁证券公司在公司自有资金账户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之间直接划转资金。
(十)证券公司营业分支机构开立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可用于客户的转账和提现;证券公司法人开立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可用于客户的转账,但不可用于客户的提现。其转账和提现办法应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证券公司的营业分支机构按客户要求向银行发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转账指令,应向银行提供该划款确为按客户要求办理的文件。
(十一)证券公司根据《管理办法》第六条和第八条规定确定主办存管银行并开立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并只能通过该账户完成与清算备付金账户之间的自有资金划拨事项。
(十二)证券公司可按照《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原则,选择多家证券公司法人存管银行用于存放证券公司法人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十三)证券公司可依据结算公司的业务规定,选择结算银行完成与证券交易资金结算有关的资金划拨业务。
(十四)证券公司变更其主办存管银行,应提前一个月向证监会提出书面报告,说明变更原因。证监会表示无异议后,由其新选择的主办存管银行向证监会提出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报备申请。经证监会确认后,原主办存管银行应配合证券公司将其自有资金转入新报备的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十五)存管银行和结算银行应于每月5日前(逢节假日顺延)向证监会报告专用存款账户的上月末资金余额,证券公司应在每月5日前(逢节假日顺延)报送上月末的代买卖证券款、受托资金、受托资产余额。
(十六)结算公司应将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分别按证券公司自有资金和客户资金进行统计。
(十七)结算公司应统计每日各证券公司清算备付金中的证券公司自有资金和客户资金的账面余额、各证券公司清算备付金账面余额和结算公司验资专户账面余额,并在每月5日前(逢节假日顺延)向证监会报送上月末资金余额统计结果。
(十八)证监会可根据监管需要随时要求存管银行、结算银行、结算公司和证券公司报送上述有关数据。
(十九)证券公司、结算公司因业务需要在商业银行开立的非专用自有资金账户不需要报备。
(二十)证券公司办理证券经纪业务如果与银行合作,委托银行办理客户资金的冻结或转账,可以在存管银行开立过渡性账户,用于存放客户当日买卖证券的资金。该账户的资金限于在证券公司内部账户之间划拨或与结算公司直接划拨,不得用于客户提现,不必向证监会报备,但清算资金在资金交收日应清零。

三、结算公司、证券公司和结算银行的业务约定
(一)证券公司按本通知规定向结算公司划入清算备付金时,必须注明该笔资金性质,未注明的视为客户资金。若划入的是自营资金,汇款账户必须是其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结算银行必须将该信息报送结算公司用于统计。证券公司划出清算备付金时,结算公司根据证券公司在结算公司预留的银行收款账号性质进行统计。
(二)结算公司对于可统计到证券账户的清算资金,按照备案证券账户性质分别计入证券公司的自有资金和客户资金。
(三)结算公司依照备案证券账户性质分别统计证券公司自有资金和客户资金的业务包括:买卖差、经手费、证券监管费用、过户费、印花税、权证认购、派息、国债发行、新股发行、可转债回售赎回等。
(四)结算公司将以下资金往来全部作为证券公司自有资金统计:风险基金、开户费、席位年费、通讯费、证券监管费用、登记费、权证认购手续费、印花税返款(证券公司退税)、数据服务费、转托管费、买空罚款(交收透支罚款)、卖空冻结、卖空冻结利息、卖空罚款等。
(五)结算公司对于实物债券、国债回购业务的清算资金,按照成交记录中证券账户的性质分别计入证券公司的自有资金和客户资金,未列示证券账户的,计入客户资金。
(六)证券公司向客户收取佣金、受托投资管理收入等费用,或归还所挪用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计付利息可以随时进行账务处理,但应于每月5日(逢节假日顺延)向结算公司报送上月此类业务的数额,结算公司按此数额调整证券公司清算备付金中的自有资金和客户资金。证券公司应保证在前款规定的资金性质变更后,其清算备付金账户中的客户资金余额大于零。
(七)《管理办法》实施当日,结算公司将证券公司清算备付金中的自有资金视为零,并以此作为自有资金统计的期初余额。

四、证券公司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判断公式
(一)证券公司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判断公式是:挪用金额=(代买卖证券款+受托资金)-(客户资金银行存款+客户清算备付金存款+交易保证金+受托资产)公式中所指客户包括经纪业务客户和受托投资管理客户。当公式计算值≤0时,表明证券公司未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当公式计算值>0时,表明证券公司已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其挪用金额为公式的计算值。
(二)证券公司所属分支机构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判断公式是:挪用金额=(分支机构代买卖证券款+受托资金+公司其他部门存入的客户资金)-(客户资金银行存款+受托资产+上存公司总部的客户资金)公式中所指客户包括经纪业务客户和受托投资管理客户。当公司计算值≤0时,表明证券公司所属分支机构未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当公式计算值>0时,表明证券公司所属分支机构已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其挪用金额为公式的计算值。

五、其它事宜
(一)证券公司应在《管理办法》实施前一个月向证监会和结算公司备案用于自营业务的证券账户。
(二)证券公司新增、注销或变更用于自营业务的证券账户,应及时向证监会和结算公司备案。
(三)存管银行应在每年1月末前向证监会报送其上一年度的存管业务报告,在6月末前报送其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年度报告。
(四)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在存管银行存入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前,可向该存管银行的当地人民银行监管行提出了解其抗风险能力和经营业绩的请求。
(五)证监会将逐步加大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的监管力度,适时推出更为严格的监管措施。
附件:1、商业银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资格申请表(略)
2、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监控系统数据接口规范(略)

二00一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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