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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
  • 【发布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4-05-28
  • 【生效日期】2004-07-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西部地区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

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

(2004年3月10日由乌鲁木齐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热力管理,保护环境,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热力,是指城市集中或联片热源所生产的热水、蒸汽,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依据合同向用热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用热户是指依据合同使用供热单位提供生产和生活热能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热力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城市热力行业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以下简称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城市热力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热力管理工作。

市规划、发展计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市政市容、质量技术监督、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热力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热力发展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市场化经营和安全生产,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推广使用清洁能源,对使用清洁能源供热的单位,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应给予支持。

第七条 城市热力行业应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逐步推行分户控制、按热计量用热。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城市热力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热力专项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热力工程,应当符合城市热力专项规划,经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热力工程,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热力工程应当有与之相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并与城市热力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条 新建住宅区和已具备城市供热条件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建筑节能标准,按规定配套建设城市热力设施。

配套建设的城市热力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验收时应有供热单位参加。

第十一条 城市热力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城市热力管道按照城市热力专项规划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宅院时,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三条 新建居民住宅应建设分户控制、按热计量系统。分户计量器具须经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

现有居民住宅应按分户控制和按热计量的要求逐步进行改造。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热力设施由产权所有者负责养护和维修。

第十五条 城市热力设施养护维修的责任单位应按规定履行养护维修责任,保证热力设施安全、稳定、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 进行可能影响城市热力设施安全的施工或其他活动的,应事先征得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和产权所有者同意,并按要求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按规定设置明显的热力设施安全保护标志。

第十八条 用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影响安全和正常供热的,用热户应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供热单位应立即进行抢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九条 城市热力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外缘安全距离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修建建(构)筑物或从事挖掘、打桩、爆破等活动;

(二)向供热阀门井、管沟排放污水或倾倒垃圾、残液;

(三)擅自拆除、安装、移动供热管道、管道支架、井盖、阀门、仪表及其他设备;

(四)其他影响热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供热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与用热户签订供用热合同。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的烟尘和废水排放及噪音等指标应符合环保标准。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于当年10月15日至次年4月15日止按时供热。因气温异常,供热时间可适当提前或延后。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保证居民用户室内温度不低于国家规定室温标准;非居民用户室内的温度,应达到供用热合同约定的温度。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按规定设置测温点,定期进行测温,测温记录经用热户签字后建档。用热户对供热单位的测温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城市热力管理机构进行复测。

第二十六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或因其他特殊原因停止供热8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热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同时向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从业人员应按规定培训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二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实行规范化服务,公开服务时间、内容和标准,建立24小时用户服务电话受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用热户有权向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和供用热合同的行为。

第三十条 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供热单位生产营运进行监督检查,维护用热户的合法权益;对用热户的投诉应当及时查处,并应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将查处情况反馈投诉人。

第五章 用热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用热户改变用热面积或者用热户发生变更的,应到供热单位办理有关手续,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

第三十二条 用热户应履行供用热合同,维护用热设施,并对房屋采取保温措施,确保正常采暖。

第三十三条 用热户应配合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的检查、维修和室温检测工作,及时反映供用热过程中发生的问题。

第三十四条 用热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擅自拆除、移动、增设供用热设施;

(二)隐瞒用热面积或擅自并网,改变用热设施使用性质及运行方式。

(三)擅自在用热设施上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放水装置;

(四)其他损害供用热设施和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用热户在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热的情况下,可申请停止用热,但应提前10日向供热单位提出,并办理合同变更手续。

单管循环供热的居民用户不得申请停止用热。

第六章 热费收缴

第三十六条 城市热力实行社会商品化经营。热费收缴按合同履行。

第三十七条 城市热力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并举行听证会,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 供热单位可委托单位或个人代收代缴热费,委托时应签订代收代缴服务合同,并支付代办费用。

第三十九条 由财政拨款的用热单位的热费,应专款专用,不得迟缴或欠缴。

与供热单位签订热费代收代缴服务合同的单位或个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缴纳热费,不得迟缴、欠缴或侵占、挪用。

第四十条 因供热单位的原因,连续24小时或累计10天达不到规定温度的,供热单位应按供热面积及温差退还用户热费;因用热户的原因造成室温不达标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从事城市供热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改变供热能力和范围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时间供热、停止供热8小时以上或造成严重影响和后果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设置热力设施安全保护标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设置测温点,定期进行测温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因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或特殊原因停止供热不及时通知用户,立即组织抢修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给用热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侵占、挪用热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产权所有者不按规定养护维修热力设施造成后果的,由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规定之一的,由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用热户不按合同约定缴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热费总额3‰的滞纳金;对拒不缴纳热费的,可停止供热。

供热单位应在停止供热3日前,告知相关用热户,并报告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拒绝、阻碍城市热力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城市热力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违法行政造成后果的;

(三)对用热户的投诉故意拖延不及时办理的;

(四)对供热单位的报告不及时处理造成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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