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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国际核查管理规定
  • 【发布单位】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安部
  • 【发布文号】外经贸贸发〔2002〕147号
  • 【发布日期】2002-03-29
  • 【生效日期】2002-06-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中国科学院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国际核查管理规定

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国际核查管理规定

(外经贸贸发〔2002〕1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公安厅(局)、各中央管理的企业:

为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的管理,规范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的国际核查工作,履行《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规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公安部共同制定了《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国际核查管理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公安部?
2002年3月29日


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国际核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的管理,规范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的国际核查工作,履行《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规定的义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负责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工作,公安部负责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的国际核查工作。

第三条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实行许可证管理,并对部分易制毒化学品(以下简称"核查化学品",详见附件)在进出口管理过程中实行国际核查。核查化学品目录由公安部商外经贸部调整,由公安部和外经贸部联合公布。

第四条 进出口企业进口或出口核查化学品,按照以下程序申请:

(一) 中央管理的企业进口或出口核查化学品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

(二) 地方进出口企业或隶属中央管理的企业向其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或所隶属的中央管理的企业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后报外经贸部复审。

第五条 进出口企业在申请时,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 加盖进出口企业公章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申请表》一式两份,一份由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或中央管理的企业转交外经贸部,一份由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或中央管理的企业留存。

(二) 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正本复印件)。

(三) 一般贸易方式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提交进(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

(四) 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易制毒化学品,应提交加工贸易审批文件(正本复印件)和与外商签订的加工贸易合同(正本复印件)以及与国内加工生产企业签订的加工协议(正本复印件)。

(五) 最终用户国家(地区)政府主管部门签发的进口许可(正本复印件),若出口需经第三国(地区)转口,在提供上述文件和资料的同时,还须提供第三国(地区)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有效转口证明(正本复印件)。

(六) 进口企业出具的进口核查化学品的保证书,及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中央管理企业为其下属企业进口核查化学品出具的保证书(正本)。

第六条 外经贸部应当在收到初审合格的进(出)口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复审,并将复审合格的材料送公安部进行国际核查

第七条 公安部应当在收到外经贸部报送的核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核查材料发送进(出)口国(地区)政府主管部门,并要求其于1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

第八条 对进(出)口国家(地区)政府主管部门确认为合法的,公安部应当于接到核查答复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外经贸部办理进(出)口批复手续;如进(出)口国(地区)政府主管部门逾期未能给予书面答复,公安部可视具体商品、国别等情况通知外经贸部是否办理进(出)口批复手续。

对于附件表一所列化学品的核查,应当在收到进口国(地区)政府主管部门的合法确认后,方可办理进(出)口手续。

第九条 外经贸部在接到公安部书面核准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进(出)口批复手续,并签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批复单》(以下简称《批复单》)。《批复单》自批复之日起30天内有效,逾期自行作废。

进出口企业凭《批复单》向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关申领进(出)口许可证。

第十条 对进(出)口国家(地区)政府主管部门认定有问题的申请,公安部应当书面通知外经贸部。外经贸部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不予批准的决定告知申请企业或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对于《公约》非缔约国,原则上不得出口附件表一所列的核查化学品。

第十二条 经营核查化学品进出口的企业,应当如实提出申请,不得伪造、变造文件,虚假申报。

第十三条 经营核查化学品进出口的企业,有义务协助公安机关和外经贸主管部门调查、了解情况,提供线索,不得制造、提供伪证。

第十四条 经营核查化学品进出口的企业应加强对业务人员的监督、管理和培训。

第十五条 公安部和外经贸部负责对核查化学品的进出口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或不定期公布有关企业的违法、违规情况。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进出口企业,外经贸部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暂停或撤销进出口经营资格的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和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6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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