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 【发布文号】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告二OO二年第75号
- 【发布日期】2002-10-16
- 【生效日期】2002-10-16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 告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 告
二OO二年第75号
征求《能源效率标识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加快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节能管理和监督机制,建立和实施能源效率标识制度,国家经贸委和国家认监委组织起草了《能源效率标识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能源效率标识是附在用能产品上的一种证明性的标记,用以表明产品能源消耗量的大小和能效等级,为消费者(包括企业、各级政府和个人)的购买决策提供必要的信息,以引导和帮助消费者选择能效更高的产品。
现将《能源效率标识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告,敬请社会各方面提出修改意见(10月17日至11月17日)。
联系人:国家经贸委资源司 吕文斌,电话:010-63193452
通讯地址:北京市宣武门西大街26号
邮政编码:100053
电子邮箱:ziyuan@setc.gov.cn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二年十月十六日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节能管理,提高能源效率,维护用能产品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能源效率标识(以下简称能效标识),是指表示用能产品的能源消耗量、能源效率等能源利用性能指标的一种证明性的标记。
第三条 国家对使用面广、节能潜力大的用能产品实行能效标识制度。
能效标识制度是指依据标准对用能产品的能源消耗量、能源效率作出评价并予以明示的制度。
第四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能效标识制度的建立和组织实施。
第五条 国家认监委和国家经贸委对适用能效标识的用能产品公布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能效标识的产品目录和实施时间》(以下简称《目录》)。
第六条 凡列入《目录》的产品,须经核准注册后,方可加施能效标识,并在出厂销售、进口和经营性活动中使用能效标识。
第二章 能效标识的注册
第七条 经国家认监委批准的、具备相应能力的认证机构作为能效标识注册机构,负责能效标识制度的实施。
第八条 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或者进口商作为能效标识注册申请人,向能效标识注册机构提出注册申请。
第九条 产品能效检测由能效标识注册机构确认的经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承担。
第十条 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注册申请书。
(二)境内生产企业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公章;境外企业提交有关机构的登记注册证明;申请人为进口商时,应当同时提交与境外生产者订立的相关合同副本。
(三)具有资格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能效检测报告。
(四)其他有关材料。
所申报的事项和所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外文书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一条 能效标识注册机构负责受理申请人的注册申请。
能效标识注册机构自受理申请人注册申请15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经审查合格的,核准注册,并通知申请人;经审查不合格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能效标识注册机构应当自核准注册之日起30日内,将注册结果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申请人对不予注册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能效标识注册机构提出申诉或者投诉,对能效标识注册机构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或者国家经贸委申诉。
第十三条 注册能效标识使用有效期为3年。
第十四条 在注册能效标识的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能效标识持有人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能效标识注册机构提交有关材料,申请办理变更:
(一)能效标识持有人变更的;
(二)商标或者品牌变更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
(一)产品的能源效率等级发生变化的;
(二)相关国家标准发生变化,需要重新注册的。
第十六条 注册能效标识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内向能效标识注册机构申请续展注册;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注销其能效标识。
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3年。
续展注册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第三章 能效标识的使用
第十七条 能效标识的名称为“中国能效标识”(英文名称为China energy label),能效标识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品牌;
(二)产品型号;
(三)能源效率等级;
(四)依据的相关国家能源效率标准号;
(五)注册号。
第十八条 用能产品的能源效率等级划分依据相关国家能源效率标准。
第十九条 能效标识样式、尺寸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家认监委统一规定和公布。
能效标识经核准注册后,由持有人按规定自行印制,可以在产品、包装物、产品使用说明书、产品广告宣传中使用。
第二十条 能效标识应当加施在产品或者产品最小包装的明显部位。
在产品包装物、产品使用说明书、产品广告宣传中使用能效标识,其标识图案必须准确,严格根据国家公布的能效标识样式,按比例放大或者缩小。
第二十一条 能效标识的信息应当与注册核准的内容完全一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能效标识。
第二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四、十五条的规定,能效标识变更和重新申请注册的,能效标识使用人应当在变更或者重新注册核准之日起60日内,使用变更或者重新注册的能效标识。
第四章 能效标识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能效标识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对生产者、检验人员、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各级经济贸易、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十五条 承担用能产品检测工作的检测机构,应当执行相关国家标准及其产品的能效标识实施规则,保证客观、公正、及时、准确,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能效标识的持有人应当接受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 能效标识注册机构接受国家经贸委和国家认监委的监督管理以及社会的监督,并建立能效标识注册、使用、监督管理档案。
第二十八条 在能效标识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能效标识注册机构应当责令暂停使用能效标识:
(一)使用的能效标识的内容与核准注册的内容不符,但不需要立即撤销能效标识注册的;
(二)应当办理变更手续而没有办理的;
(三)能效标识持有人违反产品能效标识实施规则的;
(四)未按规定使用能效标识的。
被暂停使用能效标识的持有人应当限期整改。经整改复查合格的,可以恢复使用能效标识。
第二十九条 在能效标识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能效标识注册机构应当撤销能效标识持有人的能效标识注册,并责令其停止使用能效标识:
(一)在能效标识暂停使用期限内,能效标识持有人未采取纠正措施的;
(二)以不真实的注册申请材料获取注册的;
(三)能效标识持有人被吊销或者注销营业执照的;
(四)产品能源效率水平与能效标识核准注册的内容不符的。
第三十条 对撤销能效标识注册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能效标识注册机构提出申诉或者投诉,对能效标识注册机构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经贸委或者国家认监委申诉。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各级经济贸易管理部门配合同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能效标识标注的能效指标不实的,或者能效标识持有人在标识有效期内发生变更而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或者使用被撤销的能效标识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勒令其限期必正。
第三十三条 伪造、冒用能效标识的,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能效标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从事能效标识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目录》中所列产品的能效标识实施规则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家认监委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六条 能效标识的注册申请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能效标识注册工本费。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家认监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能源效率标识管理暂行办法》的起草说明
199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以下简称《节能法》)正式实施,标志着我国节能工作进入了法制化管理的新阶段。从总体法律框架分析,《节能法》是一部覆盖面较宽,适用于对各级政府、单位和个人的能源使用、管理行为进行经济法律关系调整的基本大法,其特点是法律综合性、基本性强。为了使《节能法》中各项条款具有可操作性,真正贯彻落实《节能法》,就需要依据《节能法》制定一系列配套法规。《能源效率标识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节能法》的配套法规之一。现就《办法》中的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制定《办法》的必要性
(一)能效标识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节能管理的一项重要措施。
能源效率标识(以下简称能效标识)是附在用能产品上的一种信息标签,用于表示产品的能源性能(通常以能耗量、能源效率或能源成本的形式给出),特别是产品达到节能标准程度的高低,为消费者(包括企业、各级政府和个人)的购买决策提供必要的信息,以引导和帮助消费者选择能效更高的产品。
目前,能效标识制度以其投入少、见效快、对消费者影响大等优点,得到了许多国家的认可,在世界范围内得到普及。据国际能源署(IEA)统计,到2000年,世界上已有欧盟、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巴西、日本、韩国、菲律宾、泰国和香港等37个国家和地区实施了能效标识制度,广泛应用于家用电冰箱、房间空气调节器、洗衣机等家用电器和计算机、传真机等办公设备,以及集中空调、锅炉、电机等商业和工业设备。能效标识制度的实施,对减缓电器、工业设备等的能源消耗增长势头,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取得了明显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值得注意的是:国际上大多数的能效标识制度是由政府节能主管部门直接组织并且强制性实施的。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政府转变职能,对节能的管理方式将由过去对企业的直接管理向引导性的间接管理、创造公平的市场环境以及保护消费者的方向转变,即由对企业的生产过程管理向终端用能产品管理转变。实施能效标识制度,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加强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推动用能产品技术进步、规范用能产品市场的一项重要措施。制定《办法》是保证我国能效标识制度成功实施的前提。
(二)能效标识是消除绿色贸易壁垒,巩固和提高我国机电设备、家用电器等用能产品国际市场占有率、扩大出口的必然要求。
随着科技进步和对外开放的发展,我国节能产品的质量日益提高,越来越多的节能产品走向国际市场,特别是机电设备、家用电器等用能产品的国际市场占有率逐步提高。近几年,发达国家为了提高能源效率,减排温室气体,保护本国利益,通过制定严格的强制性的技术标准,用以限制不符合能耗、环保标准的产品进口,这些对国际贸易在客观上形成了一种“绿色壁垒”。如澳、日、美、欧等国家要求相关节能产品要进入本国市场,首先必须申请能效标识注册。
与国际上相比,我国的能效标识是空白,一些冰箱生产企业出于扩大出口的目的,参照欧盟能效标识样式在产品上粘贴欧盟的能效标识。同时,由于没有实施能效标识制度,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国内机电设备、家用电器的出口。目前,美、日、欧等国都在商讨签订能效标识相互认可的协议,以消除潜在的贸易壁垒。我国实施能效标识制度,是消除这种绿色贸易壁垒,促进机电产品、家用电器扩大出口的有效手段,也是加入WTO后,按照国际惯例建立与国际接轨的节能产品市场准入制度的必然要求。
二、关于制定《办法》的法律依据
依据《节能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三、关于《办法》的起草过程
起草小组在对国际能效标识制度实施的成功经验和教训进行分析和研究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初步确定了我国能效标识管理体制和运行模式,并于2001年9月完成了《办法》初稿。
之后,国家经贸委组织召开了多次专家研讨会,并听取了部分电冰箱、洗衣机家用电器以及照明产品生产企业的意见和建议,对初稿进行了反复修改,形成了《办法》讨论稿。
2002年4月,在全国资源节约综合利用工作会议上,征求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对《办法》讨论稿作了修改。
2002年5、6月份,国家经贸委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就能效标识的管理模式和运行机制等以及其他一些重要问题进行了多次沟通和协商,形成一致意见,对讨论稿作了进一步修改,形成了本征求意见稿。
四、关于《办法》中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办法》征求意见稿共分六章,分别为总则,能效标识的注册,能效标识的使用,能效标识的监督,罚则和附则,一共三十八条。现就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能效标识制度的实施形式
鉴于国际能效标识实施的经验和我国加强节能工作的现实需要,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对使用面广、节能潜力大的用能产品实行能效标识制度。”第六条规定:“凡列入《目录》的产品,须经核准注册后,方可加施能效标识,并在出厂销售、进口和经营活动中使用能效标识。”考虑到不同用能产品的市场情况和实施能效标识的可行性,将以发布产品目录和实施时间的形式在各类用能产品中逐步实施,第五条规定:“国家经贸委和国家认监委对适用能效标识的用能产品公布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能效标识的产品目录和实施时间》(以下简称《目录》)。”
鉴于能效标识在我国是一个新兴的节能制度 ,需要有一个逐步认知和不断完善的过程,因此,将采用“先自愿、后强制”的方式试行和推广能效标识制度。
(二)关于能效标识的注册
对能效标识进行注册是进一步加强能效标识的管理和监督,杜绝非法的标识扰乱市场的一种有力手段。为此,《办法》第六条规定能效标识应进行注册,明确能效标识注册人的主体对以后监督管理和违法处罚十分重要。《办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或者进口商作为能效标识注册申请人。”能效标识注册申请程序将在产品能效标识实施规则中具体规定。
(三)关于能效标识的使用
为了统一并规范能效标识,以便于不同产品能效等级的比较和国际能效标识的互认,《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能效标识样式、尺寸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家认监委统一规定和公布。”并具体规定了能效标识的主要内容(第十七条)。
用能产品的能效等级划分的依据直接影响消费者、制造商对标识的认同程度和标识对市场转换的推动力,因此划分依据的水平、统一性直接关系到标识的实施成败与否,为此《办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用能产品的能效等级划分依据相关国家能源效率标准。”借鉴国外能效标识实施的成功经验,和充分发挥能效标识对消费者的购买决定的引导作用,标识应在较短的时间内吸引购买者的注意,为此,《办法》第二十条对标识附着在产品上的方式作出明确规定:“能效标识应当加施在产品或产品最小包装的明显部位。”
(四)关于能效标识制度的监督管理
为加强能效标识的统一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经贸委和国家认监委负责能效标识制度的建立和组织实施。”
能效标识的实施对申请企业的自律性和市场监督力度要求较高,因此,能效标识的市场监督十分重要。为此,《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各级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能效标识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五)关于罚则
强化法律责任,加强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有利于保障能效标识制度的顺利实施,有利于能效标识各相关企业行为的合理化,有利于管理部门对市场进行合法、有效的监督。罚则共4条,就生产者、进口商、检验机构和人员、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处罚的种类和罚金的限额依据《节能法》、《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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