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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
  • 【发布单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2-11-01
  • 【生效日期】2002-12-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

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




    《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同意,并经2002年10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的管理,保障其依法开展监理业务,依据国务院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有关设备监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项目重要设备监理活动以及开展设备工程技术和管理咨询业务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设备监理单位,是指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和取得相应等级《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的从事重要设备监理业务,即设备工程技术和管理咨询服务业务的社会组织。
    设备监理单位属独立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与行政机关无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设备监理单位资格,是指从事设备监理业务的单位应该具备的有关人员资格、专业技能、各专业人员配置和数量,软、硬件的配置,组织管理能力,质量体系及其有效性,资金数额,以及设备监理的业绩。

     第五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统称监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能共同负责全国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的管理工作,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具体负责设备监理活动的管理,国务院有关管理部门协助开展工作。

     第二章  设备监理单位的资格等级及其监理业务范围

     第六条  设备监理单位的资格等级分为甲、乙两级,各级别机构除应符合第三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甲级
    1. 由持有效注册《设备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有关专业工程技术人员作为机构技术负责人;    
    2. 持有效注册《设备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30名,且专业配套;   
    3. 具有与所承担的设备监理业务相匹配的必要的设施和设备;
    4. 有完善有效的设备监理质量管理体系;
    5. 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
    6. 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7. 有监理同类设备工程的相关业绩。
    (二)乙级
    1. 由持有效注册《设备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有关专业工程技术人员作为机构技术负责人;
    2. 持有效注册《设备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10名,且专业配套;
    3. 具有与所承担的设备监理业务相匹配的必要的设施和设备;  
    4. 有完善有效的设备监理质量管理体系;
    5. 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
    6. 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7. 有监理同类设备工程或从事同类设备工程工作的类似业绩。
     第七条  在不同设备工程专业中(设备工程专业见附表),根据工程范围、工程规模和技术难易程度,将设备工程划分为全过程设备工程项目(一类设备工程)和专项设备工程项目(二类设备工程)。各等级设备监理单位的监理业务范围:
    (一)甲级设备监理单位可监理《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中规定的工程专业中的一、二类设备工程的所有设备工程。
  (二)乙级设备监理单位可监理《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中规定的工程专业的二类设备工程的所有设备工程,或一类设备工程中专项设备工程。

     第三章  申请和评审

   第八条  申请从事设备监理业务的单位,应向质检总局委托的设备监理行业自律组织(以下称工作机构)提交《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申请书》,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一)机构章程(草案);
    (二)质量管理手册及其他文件目录;
    (三)机构人力资源状况,需特别注明持有效《设备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情况;
    (四)申请设备监理业务的专业范围;
    (五)机构的设施和设备情况; 
    (六)注册资金证明;
    (七)工作场所证明;
    (八)设备工程相关业绩及证明材料;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申请书》格式由质检总局统一制定。
     第九条  工作机构根据委托受理甲级、乙级设备监理单位的申请。
    国务院有关管理部门或有关行业管理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机构负责组织初审本行业、本地区内乙级设备监理单位的资格。经初步审查合格的机构报质检总局。
     第十条  根据委托,工作机构负责组织评审组对申请甲级和乙级资格的设备监理单位进行评审,并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审查报告。

     第四章  核准和备案

     第十一条  监管部门负责甲级和乙级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的核准,并颁发《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监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发布获得资格证书机构名录。
     第十三条  《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的式样由质检总局统一制定。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设备监理单位必须在《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规定的监理专业和等级范围内从事监理业务活动。

     第十五条  设备监理单位应建立《监理年度评审手册》,详细记录本单位承接的监理业务和经营实绩。《监理年度评审手册》的格式与内容由工作机构制定。

     第十六条  工作机构每年对甲级和乙级设备监理单位实施年度评审。年度评审方案和年度评审报告应报质检总局备案。

     第十七条  甲级和乙级设备监理单位应向质检总局委托的工作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年检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与技术负责人的姓名、年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明文件及工作简历;
    (三)《监理年度评审手册》;
    (四)(如有要求时)变更或扩展监理业务的申请;
    (五)(如有变动时)前述第八条中各款规定的文件。

     第十八条  设备监理单位通过年度评审后,由工作机构出具证明,维持其《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的有效。      
   
     第十九条  原持有乙级《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的机构,要求换发甲级《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的,应直接向质检总局委托的工作机构递交《设备监理单位换证申请书》,由工作机构组织实施评审、报批事宜,由监管部门核准并换发甲级《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经核定对已达不到原审批资格要求的,应降低或撤销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等级,或缩小许可监理业务范围,并换发《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设备监理单位在取得监理资格证书后,要求扩展原持有的《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所规定允许监理的工程专业时,应向质检总局委托的工作机构递交《设备监理单位专业扩展申请书》,由工作机构组织实施评审、报批事宜,由监管部门核准并换发《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接该项设备监理业务。     
     第二十二条  无正当理由而未按第十六条之规定办理监理资格年度评审与换证的设备监理单位,其所持有的《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不能作为其承接监理业务的机构资格证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  设备监理单位在与工程项目法人签定设备监理合同时,应出示《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与《监理年度评审手册》等项目法人要求审查的文件。《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的复印件应作为合同附件附于合同中。

     第二十四条  设备监理单位遗失《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的,必须在全国性报纸上登报声明作废后,方可向发证部门申请补发。

     第六章  设备监理单位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五条  设备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向《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设备监理单位分立或者合并,应将《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交回原发证部门,并按本管理规定办理《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设备监理单位连续3年未从事监理业务的,应由发证部门收回《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办理终止设备监理业务手续。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设备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资格发证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警告、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格等级、吊销《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损失:
    (一)隐瞒实际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格证书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营业的;  
    (二)超越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监理活动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证书》的;
    (四)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者人身伤亡事故的;
    (五)违反合同约定泄露委托方或者受监理方商业或者技术秘密,造成委托方或受监理方经济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吊销资格证书处罚的设备监理单位,不得重新申请设备监理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  从事与设备监理管理职能有关的机构和工作人员,以及受其委托对设备监理单位进行评审等项管理工作的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申请与评审、管理和监督的有关规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国家提倡设备监理单位通过保险转移有关风险;鼓励并要求设备监理单位逐步取得符合国际相应规则的资格认可。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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