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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三年第2号
  • 【发布单位】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3-01-07
  • 【生效日期】2003-01-07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三年第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三年第2号


公布《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专家管理暂行规定》



为加强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管理,建立规范的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专家评标机制,保证评标的科学性、公正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39号)的规定,我委制订了《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专家管理暂行规定》,现予以公布,请遵照执行。

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我委开始受理审核各招标代理机构或自行招标项目单位推荐的评标专家。经审核符合条件的评标专家将纳入国家经贸委《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专家库》,并向全社会公布。在此之前各招标代理机构或自行招标项目单位的评标专家仍按原有关规定聘用和管理。

附件:一、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专家管理暂行规定

二、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专家登记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三年一月七日





附件一:

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专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管理,建立规范的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专家评标机制,保证评标的科学性、公正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39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专家分为技术、经济、法律及其他方面的专家(以下简称专家)。

第四条 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二)熟悉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具有一定的招标投标工作的实践经验;

(三)从事相关专业工作8年以上,具有高级技术、经济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四)熟悉本专业领域国内外技术、市场情况和发展动向。

第五条 从事新兴行业的专家,经批准,其从事相关工作年限条件可适当放宽。

第六条 自愿担任专家的相关人员应向国家经贸委授予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或自行招标项目单位提出申请并填写《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专家登记表》(见附件二),经国家经贸委授予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和自行招标项目单位推荐,报国家经贸委审核。

第七条 经国家经贸委审核且符合条件的人员,国家经贸委将授予《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专家资格证书》,并列入国家经贸委管理的《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专家库》。

第八条 获得资格证书的专家可接受国家经贸委授予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或具备条件自行组织招标的项目单位聘请,参与招标文件的编制、担任项目评标委员会专家;接受招标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对有关投诉或质疑的招标项目进行复审。

第九条 未获得资格证书的,原则上不得作为评标专家从事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工作。确需临时聘用的,招标代理机构或自行招标项目单位将专家情况报招标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条 聘用专家的招标代理机构和自行招标的项目单位负担受聘专家参加评标或相关工作的费用。

第十一条 专家在受聘从事评标或相关工作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客观、公正、公平地参加评标工作;

(三)独立提出个人意见并对所提意见承担责任;

(四)严守秘密,廉洁自律;

(五)与投标人有利益关系的应主动回避。

第十二条 国家经贸委负责对专家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聘用专家证书有效期为3年。证书有效期到期后,由专家本人提出换证申请。国家经贸委将对换证申请进行审核,并对符合条件的专家予以换证。

第十四条 获得证书的专家在受聘从事评标或相关工作中,经核实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被取消资格:

(一)泄露与招标有关秘密的;

(二)收受与招标活动有关方面贿赂的;

(三)以不正当行为干扰招标工作的;

(四)聘用期内,在三次评标工作中被聘用单位评为不称职的;

(五)参加评标工作中无正当理由擅离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隐瞒与投标人的利益关系的;

(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

第十五条 被取消专家资格的人员,自取消其专家资格之日起三年内,国家经贸委不受理其担任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专家的资格申请。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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