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北区域电力市场准入实施意见(暂行)
东北区域电力市场准入实施意见(暂行)
国家电网公司及所属东北电网有限公司,辽宁、吉林、黑龙江省电力公司,华能、大唐、华电、国电、中电投集团公司,各有关发电公司:
为规范东北区域电力市场的管理,保护电力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东北区域电力市场准入实施意见(暂行)》,现印发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东北区域电力市场准入暂行实施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东北区域电力市场的管理,保护电力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保障东北区域电力市场的正常、有序运营,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电力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2]5号)、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关于建立东北区域电力市场的意见》(电监供电[2003]15号)和《电力市场监管办法》(试行)(电监市场[2003]22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东北区域电力市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东北区域电力市场实行市场准入和市场注册制度。
第三条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负责市场准入和市场退出的管理;东北区域电力市场运营机构负责市场注册。
第四条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遵循依法、公正、透明的原则,行使市场准入、退出的管理职能。
第五条 市场运营机构对市场主体提供的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六条 市场准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许可证制度实施后,应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
(二)主体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法人或经其授权的经济实体。
(三)遵守东北区域电力市场的各项办法、规则,接受监管机构的监管,服从东北区域电力市场运营机构统一调度,履行参与市场运营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四)经市场运营机构确认,符合电网安全技术、东北区域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规范和东北区域电力市场运营规则所要求的条件。
(五)发电企业已签订并网调度协议。
(六)发电企业10万千瓦及以上火电机组(暂不包括供热电厂和企业自备电厂)。
第七条 市场准入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 法人或经其授权的经济实体,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市场准入申请书格式向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所要求的全部资料。
(二)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应审查相关资料。必要时,可组成专门委员会进行实地调查,认定申请者是否具备市场主体资格。
(三)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者。准入通知应注明准入生效日期,不予批准通知应当说明理由。
(四)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在批准后3个工作日内将新进入的市场主体公告所有市场成员。
第八条 获准进入东北区域电力市场的主体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市场注册手续:
(一) 申请者在接到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的准入通知5个工作日内,持准入通知并按规定格式向东北区域电力市场运营机构提出注册申请。
(二) 东北区域电力市场运营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注册程序。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发现有不符合市场准入资格条件情形的,应当向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建议重新审核其准入资格,并通知申请者。
第三章 市场退出
第九条 市场主体申请退出市场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市场主体可以申请退出,但在得到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的书面批准通知前,不得自行退出东北区域电力市场。
(二) 市场主体应当在其计划退出20个工作日前,按规定向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提交书面申请。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将该市场主体的退出申请在申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公告所有市场主体和市场运营机构。
(三)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进行调查,审议其退出申请,并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决定。
第十条 在下列情形下,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应当拒绝其退出:
(1) 该市场主体退出市场将影响电网安全稳定运行;
(2) 该市场主体有作为市场主体应当履行而未履行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一条 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经调查核实,确认市场主体不再具备市场主体资格或存在严重违规行为,应当强制其退出市场,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该市场主体。
第十二条 市场退出自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发出的书面通知所确定的退出日期起生效,东北区域电力市场运营机构应当注销其市场主体资格,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在3个工作日内公告所有市场主体。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三条 市场主体在申请进入电力市场时呈报虚假材料的,由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视情节予以处罚:
(一) 对于尚未批准加入市场,情节轻微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可决定取消其在一定期限内再次申请的资格;
(二) 已经批准进入市场的,给予通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暂时中止其市场交易活动或强制其退出市场。
第十四条 市场主体退出电力市场前不履行应尽义务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主体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 对强制退出市场的,取消其在一年以内再次加入市场的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对东北区域电力监管机构的决定有异议的,可向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申请复议。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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