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离婚
  • 社保
  • 五险一金
  • 结婚
  • 公积金
  • 商标
  • 产假
  • 按揭
  • 廉租房
  • 欠薪
  • 营业执照
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专用税票电子信息审核有关问题的通知
  • 【发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 【发布文号】国税函[2003]1392号
  • 【发布日期】2003-12-30
  • 【生效日期】2003-12-30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专用税票电子信息审核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专用税票电子信息审核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3]13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改革出口退税机制的决定精神,提高出口退税审核、审批工作效率,在金税工程二期日益完善和稳定运行的基础上,经研究,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2004年1月1日后报关出口的货物(以出口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下同),除本文第二条所列者外,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在审核办理退税时,一律取消其“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及其“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以下简称专用税票)电子信息的审核。现将有关事项具体通知如下:

一、对出口企业2004年1月1日后报关出口的货物,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在审核办理出口退税时,除审核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等纸质退税单证及其相关电子信息外,专用税票只审纸质单证,不再对审专用税票电子信息。

二、对下列三类出口货物,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仍应对出口企业申报的专用税票与总局下发的电子信息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方可按现行规定办理退税: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2003年8月1日以前开具的;

(二)购进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尚未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稽核系统监控范围的;

(三)应退消费税的。

三、自2004年1月1日起,对于供货企业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为出口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包括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的货物,主管供货企业的税务机关不再录入开具专用税票的电子信息。对未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稽核系统监控范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以及应纳消费税的货物,主管供货企业的税务机关仍应按现行规定继续录入并上传所开具专用税票的电子信息,总局将继续按月下发上述专用税票的电子信息。

四、有关取消专用税票纸质凭证的时间以后另行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close
使用微信扫一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