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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国家法律法规>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 【发布单位】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 【发布文号】国家认监委公告2004年第15号
  • 【发布日期】2004-05-20
  • 【生效日期】2004-07-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4年第15号)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4月29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告,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认证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培训活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认证培训机构是指从事管理体系认证审核员、产品认证检查员、认证咨询师、内部审核员以及其他与认证活动有关的执业人员的基本培训活动的组织。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培训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认证培训机构及其认证培训活动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培训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认证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依法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后,方可从事认证培训活动。

第六条 认证培训机构可以通过经国家认监委确定的认可机构(以下简称认可机构)的认可,持续、稳定地保证其认证培训能力。

第七条 认证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认监委制定的认证培训基本规范等有关要求从事认证培训活动。

属于认证培训新领域,认可机构尚未制定认可准则、规则的,认证培训机构可以自行制定相应的认证培训课程规则,并对有关培训教师实施考核。

认可机构应当对认证培训机构自行制定的培训课程规则以及有关培训教师的能力予以评价和确认。

第八条 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公开认证培训基本要求、收费标准等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全面。

第九条 认证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培训机构和认证培训课程认可准则、规则规定的程序,实施认证培训课程和培训教师管理,保证认证培训的完整、真实、有效,不得减少、遗漏认证培训程序和内容。

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对认证培训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并归档留存。

第十条 认证培训机构及其认证培训教师应当及时作出认证培训结论,并保证认证培训结论的客观、真实。

经认证培训符合要求的,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及时颁发认证培训合格证书;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告知被培训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认证培训结论经培训教师签字后,由认证培训机构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签署。

认证培训机构及其认证培训教师对认证培训结论负责。

第十二条 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对其认证培训活动的有效性实施监控和评价,至少每十二个月实施一次内部质量体系审核和管理评审。

认证培训机构应当于每年的一月份向国家认监委提交年度工作报告。

第十三条 国家认监委应当组织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采取向被培训人员征求意见、同行评议、对认证培训活动和结果进行抽查等方式对认证培训机构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 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经国家认监委批准擅自开展认证培训活动或者超出国家认监委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认证培训活动的;

(二)伪造、冒用认证培训机构批准文件、认可证书和标志的;

(三)使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或者确认的教师授课;

(四)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以其他方式授权其他单位作为其分支或者分包机构的;

(五)向其它机构、个人转让、分包认证培训业务或者采取委托招生等合作方式开展认证培训活动的;

(六)公开文件、宣传材料和广告中有虚假、误导或者夸大宣传内容的;

(七)未按照认证培训基本规范、认证培训机构和培训课程相关认可准则、规则从事认证培训活动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认证培训违法违规行为,向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有关认证认可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认监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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