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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政策参考>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我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标准有关事宜的通知
  • 【发布单位】哈尔滨市
  • 【发布文号】哈政办发〔2003〕4号
  • 【发布日期】2003-03-31
  • 【生效日期】2003-03-3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哈尔滨市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我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标准有关事宜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我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标准有关事宜的通知

(哈政办发〔2003〕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中直、省属在哈单位,驻哈部队,各开发建设单位:

近年来,随着我市城市建设步伐的加快和城市综合服务功能的增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成本相应提高,原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已不能满足城市建设的需求。为有效筹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资金,提高城市基础设施水平,规范收费行为,经省物价和财政部门批准,市政府决定自2003年4月1日起,调整我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征收范围和内容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及扩建改建的新增面积部分或原属于减免配套费的建设项目改变用途的,均属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范围,其内容包括供水设施、排水设施、道路桥涵、园林绿化、环卫设施、路灯、燃气设施和城市建设电力配套设施等。

二、征收标准

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30元(其中含供水设施10元,排水设施5元,城市建设电力配套设施15元,燃气设施15元)征收。对工业生产、公共事业、商业服务等单位使用煤气,按日用气量每立方米80元征收燃气设施费。

除国家和省制定的优惠政策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一律不予减、免、缓,特殊情况需报市政府审批。

三、征收方式

统一由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收费办公室负责收取,收取后全额上缴市级财政,实行专项管理。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其他任何部门不得再征收单项配套费。

凡未按本通知规定交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审批手续,给水、排水、供气、电力配套等单位和部门不予办理配套工程相关手续。

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规定〉的通知》(哈政发〔1986〕142号)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发布〈哈尔滨市哈依煤气工程市区低压管网建设资金征集办法〉的通知》(哈政发〔1985〕287号)停止执行。

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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