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甘肃省
- 【发布文号】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
- 【发布日期】2004-06-25
- 【生效日期】2004-08-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甘肃省农机驾驶操作人员违章处罚规定
甘肃省农机驾驶操作人员违章处罚规定
(2004年6月18日甘肃省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5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农机安全生产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村镇、田间、场院从事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违反本规定及有关农机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均属农机违章。
第三条 本规定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条 违章涉及双方、多方责任的,按违章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一人同时有两种以上违章的,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第五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5元以下罚款:
(一)号牌损坏、字迹不清或不按规定位置安装的;
(二)驾驶证、操作证及行驶证等证件损坏或字迹不清的;
(三)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不携带驾驶证、操作证及行驶证等证件的;
(四)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吸烟、饮食或有其他妨碍安全行驶、作业行为的;
(五)不选择适当位置停放农业机械的;
(六)穿高跟鞋、拖鞋或赤脚驾驶农业机械的;
(七)穿着有碍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服装的;
(八)进行铡草、粉碎和脱粒喂入作业时披长发(辫)或戴手套的;
(九)驾驶仪表、喇叭、后视镜、刮水器不全或失灵的农业机械的;
(十)驾驶自走式农业机械没有关好车门、车箱的。
第六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10元以下罚款:
(一)履带式或拖带大型农具的拖拉机以及联合收割机路过村镇、危险地段无人护行的;
(二)只挂一面号牌行驶的;
(三)拖车及车厢后挡板未喷放大号的;
(四)行驶中不发信号或不伸手示意,突然转向,影响其他车辆行驶的;
(五)施撒农药不按规定配戴防护用具的;
(六)驾驶室内或作业场所放置有碍安全操作物品的;
(七)农机作业时,携带不满十二周岁儿童的。
第七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2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暂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或操作证:
(一)行驶中不及时关闭转向灯的;
(二)违反车速或装载规定的;
(三)不按规定拖带挂车或牵引车辆的;
(四)用明火烘烤农业机械和油料的;
(五)拖拉机牵引农具作业时,驾驶员与农具手之间未设置联系信号的;
(六)驾驶联合收割机在结合动力前,未清点参加作业人数和未发出信号的;
(七)农业机械在运行或作业中,排除故障或清理杂物的;
(八)在动力未分离前,强行制动加工、脱粒等农业机械的;
(九)自走式农业机械停放后,操作人员未取走钥匙或未锁定制动装置的;
(十)农业机械悬挂农机具停止作业后,农具未降落的;
(十一)农业机械在田间作业转弯或转移地块时,未切断农机具动力或未提升农具的;
(十二)农业机械噪音或排放有害气体超过国家标准的。
第八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3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暂扣二至三个月驾驶证或操作证:
(一)不按规定使用农业机械临时号牌、试车号牌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报户、转籍、过户、变更、异动手续的;
(三)上坡曲线行驶、下坡空档滑行或用离合器控制车速的;
(四)农业机械在收割、脱粒、碾场等作业时,无消防设施和排气管未安装防火罩的;
(五)碾场作业时,农业机械与石碾间未采用刚性连接的。
第九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4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暂扣二至三个月驾驶证:
(一)未经年度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继续行驶、作业的;
(二)未经年度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驾驶员继续驾驶农业机械的;
(三)驾驶、操作拼装的农业机械的;
(四)驾驶、操作灯光装置、转向器、离合器、制动器及液压升降等机构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农业机械的;
(五)在拖拉机后挡泥板、牵引架、悬挂机具等非乘坐位置上乘坐的;
(六)驾驶、操作的农业机械与驾驶证、操作证准驾机型不符的;
(七)擅自增加或改装乘坐座位的;
(八)驾驶室(台)超员乘坐的;
(九)拖拉机违章拉人的。
第十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5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暂扣四至六个月驾驶证或操作证:
(一)无证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二)学习驾驶、操作人员不按指定地点学习驾驶、操作的;
(三)学习驾驶、操作人员单独驾驶农业机械的;
(四)驾驶、操作无牌证农业机械的;
(五)涂改、伪造、冒领或转借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操作证的;
(六)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七)运输易燃易爆危险品时,违反国家有关运输安全规定的;
(八)双手离把或以脚代手驾驶农业机械的;
(九)擅自提高农业机械原设计转速和行驶速度的。
第十一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1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销驾驶证或操作证:
(一)在年度内违章记证三次以上的;
(二)用拖拉机从事客运的;
(三)拒绝农机监理人员检查的;
(四)妨碍农机监理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十二条 驾驶员在实习期受违章处罚或发生责任事故的,视具体情况,可延长实习期直至注销驾驶证。
第十三条 处罚的权限:
(一)50元以下的罚款或警告,可由农机监理执法人员当场决定;
(二)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和暂扣、吊销驾驶证或操作证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裁决;吊销驾驶证或操作证的处罚,应向辖区市、州、地农机监理机构备案。
暂扣驾驶证、操作证的起始期限从扣证之日起计算。
吊销驾驶证、操作证的,两年内不准重新取得驾驶证、操作证。
第十四条 对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处以警告或50元以下罚款的,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出示农机监理执法证件;
(二)指出当事人违章行为的事实及处罚适用的法规和条款;
(三)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成立时应予以采纳;
(四)农机监理执法人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并填写农机监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交当事人,一份由当事人签字后报所属农机监理机构备案;
(五)执行处罚决定。
第十五条 对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处以50元以上罚款或暂扣、吊销驾驶证、操作证的,除按第十四条(一)、(二)、(三)项进行外,还应按照下述程序进行:
(一)对违章行为进行调查,参与调查的不得少于两人;
(二)调查终结,按第十三条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负责人进行审查,根据违章行为的事实作出农机监理行政处罚决定,必要时由集体讨论决定;
(三)制作农机监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七日内送达违章当事人;
(四)执行处罚决定。
农机监理执法人员与违章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处罚决定按不同的种类、幅度分别执行:
(一)对违章当事人处以20元以下罚款或50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当场收缴;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对违章当事人处以罚款,经当事人提出可以当场收缴。
(二)对违章当事人处以20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罚款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三)对违章当事人处以50元以上罚款,暂扣、吊销驾驶证、操作证的,在未作出处罚决定前,可扣留驾驶证、操作证,并开具凭证。
第十七条 对违章当事人进行处罚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扣留行驶证或农业机械,并开具凭证,处理结束后立即归还: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罚款的;
(二)无证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三)驾驶无牌证农业机械的。
第十八条 农机监理执法人员对酒后、无证驾驶、操作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不合乎安全作业要求的农业机械的,除给予违章处罚外,要采取安全措施,确认安全后,方可放行或继续作业。
第十九条 对违章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迟交一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二十条 罚款必须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否则违章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农机监理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在二日内交至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农机监理机构应在二日内缴到指定的银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或挪用罚款。
农机监理机构所需办案经费,由财政部门单列科目开支。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同级农机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原甘肃省人民政府1991年4月16日发布,1997年10月22日第27号令修正的《 甘肃省农机驾驶、操作人员违章处罚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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