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广州市
- 【发布文号】穗府办[2004]32号
- 【发布日期】2004-06-01
- 【生效日期】2004-07-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广州市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广州市开采石矿粘土矿自然生态环境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
广州市开采石矿粘土矿自然生态环境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
(穗府办[2004]32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广州市开采石矿粘土矿自然生态环境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国土房管局反映。
二○○四年六月一日
广州市开采石矿粘土矿自然生态环境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开采石矿粘土矿造成的环境污染、水土流根据《 广东省采石取土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石矿粘土矿的单位,均按本办法缴纳自然生态环境治理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
第三条 保证金属采矿权人所有,存入同级财政专户,由市、区或县级市国土资源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统一监管,作为自然生态环境治理的备用金。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区或县级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采矿单位在开采石矿粘土矿期间,应按开采方案边开采边进行恢复自然生态工作,并在开采方案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垦复绿化工作。
第六条 保证金按以下标准缴纳:
(一)露天开采:领取采矿许可证时,按采矿证审批机关划定的矿区范围收取保证金,平面:按每平方米50元缴纳;立面:按每平方米200元缴纳。
(二)地下开采:每个矿山按10万元缴纳。
第七条 申请采矿单-位在新领采矿许可证时,须一次性缴纳保证金。
第八条 申请采矿单位在接到领取采矿许可证的通知后,与所在地的区或县级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合同责任书,并按规定缴纳保证金,凭财政部门监制的保证金的收款凭据到采矿许可证审批机关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九条 采矿权人采矿结束并在规定时间内做好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工作后,经国土资源、环保、林业等部门验收合格的,保证金及利息返还原采矿权人;验收不合格,未达到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标准的,应由采矿权人再进行治理。采矿权人不进行治理或治理后经验收不合格又不进行治理的,由区或县级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环境治理,其治理费用从采矿权人已缴纳的保证金中支付。
采矿权人在开采过程中投入资金分期进行治理,经国土资源、环保、林业等部门验收合格的,可将保证金分期返还采矿权人。
第十条 现有办理延续登记或依法关闭后列入整治的矿场,保证金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但可根据现有矿山环境已被破坏的程度和整治方案,分期缴纳。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5年3月25日颁发的《广州市开采矿产资源恢复自然生态保证金管理办法》(穗府[1995]29号)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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