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福建省厦门市
- 【发布文号】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
- 【发布日期】2004-06-28
- 【生效日期】2004-06-28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2004年6月2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厦门市人民政府组织对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决定对下列市政府规章予以废止、修改:
一、废止下列市政府规章:
1、《厦门市境外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9号公布,第69号、101号修正)
2、《厦门市蔬菜基地保护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5号公布,第69号修正)
3、《厦门市船舶修造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8号公布,第69号修正)
4、《厦门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26号公布,第69号修正)
5、《厦门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1号公布)
6、《厦门市耕地保护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2号发布,第69号修正)
7、《厦门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3号令公布,第69号修正)
8、《厦门市批发市场设立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3号公布)
9、《厦门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8号公布,第101号修正)
10、《厦门市旅游定点单位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2号令公布)
11、《厦门市驻港澳国有企业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73号令公布)
二、对下列厦门市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厦门市水路运输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7号公布,第69号、101号修正)
1、第八条至第十二条合并修改为:“在本市设立从事各种国内航线水路运输的航运企业,应按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船舶取得《营运证》后方可从事营业运输。”
3、删除第四十四条。
(二)《厦门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5号公布,第69号修正)
1、第十七条修改为:“系统成员印制商品条码需要原版胶片的,应当向商品条码原版制作者订制原版胶片。
商品条码原版胶片制作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制作原版胶片,保证原版胶片质量。”
2、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印制商品条码,必须具备相应的印制能力,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商品条码的印制业务。”
3、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印制品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没收有关印制工具,设施和原材料。”
(三)《厦门市劳动监察规定》(市政府令第46号公布,第69号修正)
1、删除第十条第(十)项。
2、删除第二十八条。
(四)《厦门市烟草专卖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54号公布)
1、删除第十条。
2、删除第二十三条。
3、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4、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5、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二)项。
(五)《厦门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8号公布)
1、第十条修改为:“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时,应进行抗震设防审查,并对下列工程组织抗震设防论证:
(一)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二)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枢纽等重要城市生命线工程;
(三)抗震性能复杂的其它工程。
2、第十五条修改为:“建设工程在进行竣工验收时,应把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列为验收项目。”
3、第十九条修改为:“经鉴定确认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工程由产权人负责抗震加固。产权人应委托原设计单位或符合资质要求的设计单位出具抗震加固方案,经有资格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组织实施。”
4、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六)《厦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64号公布)
1、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对工程施工中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进行定额测定,及时发布定额补充项目。”
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工程造价计算机软件,必须经有资格的造价中介机构鉴定,并报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2、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设计概算,应在优化建设方案、调整充实投资估算的基础上编制。财政性投融资项目、上报国家计委审批项目、使用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设计概算由市计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删除第十条第二款。
3、第十七条修改为:“从事工程概算、预算、决算的人员,应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并在资格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活动。”
4、第十九条修改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应按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资格,并在资质资格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七)《厦门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6号公布,第101号修正)
删除第五条第三款。
(八)《厦门市房屋安全鉴定和防治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67号公布)
1、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房屋装饰、装修凡涉及拆改主体结构或加大荷载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必须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2、第十一条修改为:“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确需拆改房屋的墙体、柱、梁、板等承重结构的,必须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并提出施工方案后,方可施工。
施工人员应严格按照设计方案及施工图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保证质量,不得擅自更改设计方案及施工图和施工方案。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要求施工人员擅自更改设计方案及施工图和施工方案。”
(九)《厦门市公园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76号公布,第101号修正)
删除第九条第二款。
(十)《厦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市政府令第79号公布,第99号修正)
1、第十一条修改为:“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作为机动车辆年度检验的内容。经检测未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办理年检手续。”
2、删除第十二条。
(十一)《厦门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82号公布)
1、删除第十一条
2、第十五条修改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销售,按国家规定实行许可证制度。”
3、删除第二十条。
4、删除第二十二条。
5、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涉及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拟与国际联网,在向公安机关备案时应当出具其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证明。”
6、删除第三十七条第(二)项。
7、删除第三十八条第(四)项。
8、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十二)《厦门市农业环境保护办法》(市政府令第84号公布)
1、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向农田倾倒、弃置、堆存固体废弃物。需要在农田以外的农用地堆放、处理固体废弃物的,必须征得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同意,依法报当地区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送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采取防渗漏、流失、扬散等措施,按照指定地点堆放、处理。”
2、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向农用灌排水沟渠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必须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保证其下游最近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3、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城市垃圾、污泥用作肥料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其农业环境监测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由农业、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三)《厦门市城镇住房交换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93号公布)
第十四条修改为:“对符合住房交换条件的,房地产交易机构应按规定予以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市政府规章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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