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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
  • 【发布单位】徐州市
  • 【发布文号】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
  • 【发布日期】2004-06-30
  • 【生效日期】2004-07-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8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30日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徐州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八条。

二、删除第十四条第六项。

三、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房屋租赁双方应当在签订合同后三十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件、租赁合同和身份证明向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受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当事人要求出具备案登记证明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出具。”

四、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公有住房和廉租房租金按照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房屋租金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

五、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除依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定价的房屋外,进行交易的其他房地产需要价格评估的,应当由依法设立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六、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房地产交易双方应当向当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依法缴纳税、费。房地产交易以申报的房地产成交价格或者评估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

七、将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第(二)项修改为:“有三名以上的专业人员;”第(五)项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八、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收取费用。”

九、删除第三十七条。

十、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转让、抵押房地产或者租赁房屋,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或者备案手续而未办理的,由登记机关或者备案机关责令限期办理;

(二)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由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十一、删除第三十九条第(三)项。

十二、删除第四十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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