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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政策参考> 海关总署公告2005年第39号
  • 【发布单位】海关总署
  • 【发布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05年第39号
  • 【发布日期】2005-08-03
  • 【生效日期】2005-08-03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海关总署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海关总署公告2005年第39号

海关总署公告2005年第39号

关于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的进口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公告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根据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的进口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的反倾销调查结果,商务部决定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的进口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并对外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05年第48号,详见附件1)。现就海关实施上述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自2005年8月4日起,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的进口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税则号列:29349930、38249090),海关除按现行规定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外,还将区别不同的供货厂商,按照反倾销保证金征收比率表(详见附件2)所列的征收比率征收反倾销保证金。

反倾销保证金的计算公式为:

反倾销保证金金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保证金征收比率)×(1+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产品的详细描述详见本公告附件1。

二、凡申报进口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的,必须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明,如果原产地为日本或韩国的,还需提供原厂商发票。对于申报进口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不能提供原产地证明,且经查验也无法确定货物的原产地不是日本或韩国的,海关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最高反倾销保证金比率征收保证金;对于能够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是日本或韩国,但进口货物的收货人不能提供原厂商发票,且通过其他合法、有效的单证也无法确定原生产厂商的,海关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相应国家其他公司适用的反倾销保证金比率征收保证金。

三、有关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如何征收反倾销保证金的问题,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2001年第9号公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11号的规定执行。

四、对于伪报原产国、伪造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原产地证明或原厂商发票的,海关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五、对于所征收的反倾销保证金的处理,海关总署将根据终裁结果另行公告。

六、在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期间,如果出现与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产品类似的进口货物,而海关无法确定是否属于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的产品时,有关企业可向商务部提出申请,由商务部商有关部门作出裁定,海关将根据商务部的裁定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05年第48号
2. 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反倾销保证金征收比率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二○○五年八月三日

附件2


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反倾销保证金征收比率表

原产国(地区) 厂商名称 征收比率
韩国

大象株式会社(Daesang Corporation) 25%
其他韩国公司 144%
日本 日本公司 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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