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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福建省金融稳定工作协调合作制度
  • 【发布单位】福建省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4-07-08
  • 【生效日期】2004-07-08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福建省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福建省金融稳定工作协调合作制度

福建省金融稳定工作协调合作制度




在我国现行的分业监管体制下,为加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福建银监局、福建证监局、福建保监局之间的沟通、协调与合作,维护福建金融安全稳定,经磋商,决定在福建省金融稳定工作联席会议的框架下,建立福建省金融稳定工作协调合作制度。

第一条 协调合作的范围

各方在开展金融监管和维护金融稳定的工作中,凭一方权限不能顺利处理,需要进行双向或多向交流、协商、合作的工作事项。

第二条 协调合作的原则

各方在共同维护福建省金融稳定的前提下,依法办事,平等协商,及时高效,保守秘密。

第三条 协调合作的机构

各方内设的金融稳定工作协调联络办公室作为具体的办事机构。

第四条 协调合作的内容

(一)一方在日常监管或金融案件、事件处理过程中,需要对其他方的监管对象进行调查取证时,其他方在法律法规许可的前提下,应予积极协助、配合。

(二)对于重大、复杂、牵涉面广的金融案件或事件,必要时可由有关成员单位组成联合工作组,共同开展工作。

(三)一方在行使职能过程中,发现属于其他方管辖的违法、违规问题,应及时向相关机关及时、完整地移送线索资料。相关机关办结后,应通过适当途径向线索提供方反馈。

第五条 协调合作的方式

一方需要其他方协调合作的事项,应通过金融稳定工作协调联络办公室报送“金融稳定工作协调合作函”。协作方收到函件后,应积极开展协作工作,并及时予以复函;特殊情况不能进行协作的,应及时复函说明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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