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辽宁省
- 【发布文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
- 【发布日期】2006-01-13
- 【生效日期】2006-01-13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辽宁省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项;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向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非法集资,擅自发放牌照、证件、簿册等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擅自提高水费、电费标准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强制农民参加保险的;
(四)强制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订阅报刊书籍的;
(五)强行要求农民提供财力、物力、人力,开展达标升级和验收评比活动的;
(六)执行职务、设置机构、购置设备、配备人员向农民摊派所需经费或其他经费的;
(七)强行要求农民以资代劳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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