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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政策参考>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23号
  • 【发布单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海关总署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6-02-20
  • 【生效日期】2006-02-20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23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23号

关于对M2和M3类车辆实施缺陷召回管理的公告




经研究决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和海关总署联合公布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第60号令,以下简称《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对M2、M3类车辆(驾驶员座位在内座位数超过9个的载客车辆)开始实施。

根据我国载客汽车行业总体特点,M2、M3载客汽车底盘生产企业应按照《规定》相关要求,承担信息备案、配合缺陷调查等相关责任,但底盘生产企业不作为召回责任的主体。

M2、M3载客汽车制造商第一次信息备案工作自2006年3月1日开始,2006年8月15日结束,信息备案相关要求参见《关于报送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相关备案信息的通知》(质检办质[2004]271号)和汽车召回信息的相关说明(见附件)。


质检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 海关总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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