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重庆市
- 【发布文号】渝府发〔2004〕72号
- 【发布日期】2004-08-02
- 【生效日期】2004-09-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重庆市实施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
重庆市实施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
(渝府发〔2004〕72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实施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二日
重庆市实施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听证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组织听证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行政许可涉及下列事项之一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组织听证:
(一)对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建设项目的规划、施工、环境影响评价等的审批;
(二)对在城市繁华窗口地区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审批;
(三)对被拆迁户数较多的城市房屋拆迁的许可;
(四)与公共安全直接相关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六)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对前款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应当予以具体明确并公示。
第五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第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应采取听证会的形式。
第七条 听证由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组织。组织听证的机关为该听证事项的听证机关。
由市或者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听证的,市或者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组织实施。
有关部门和机构可以联合组织听证。
第八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人、行政许可审查人、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公众陈述人。
第九条 听证人由听证机关指定。听证人的人数不得少于3人。听证设主持人,在听证人中产生。听证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
第十条 行政许可审查人由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组成。
第十一条 公众陈述人是指对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组织听证时,代表社会公众参加听证并作相关陈述的人员。
公众陈述人的产生办法由听证机关确定。
第十二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公民可以按照听证机关的规定参加旁听。
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举行听证的,听证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15日前向社会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事项等有关内容。听证会有公众陈述人参加的,还应当公告公众陈述人的产生办法。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举行听证的,听证机关如认为必要,可以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5日前确定除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以外的其他听证参加人。
第十六条 听证机关确定的听证参加人应当出席听证会;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提前3天通知听证机关。
第十七条 听证人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会公正性的,应当回避。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人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会公正性的,可以在听证会开始前向听证机关提出听证人回避的申请。
听证人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决定。
第十八条 在听证会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的到场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听证主持人应当公平、合理地确定听证参加人发言的具体顺序及发言时间。
第十九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对其陈述内容的客观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审查人、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公众陈述人等听证参加人在听证过程中认为听证会程序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对听证参加人提出的异议予以答复。
第二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询问行政许可审查人、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公众陈述人等听证参加人。其他听证人经听证主持人同意也可以询问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二条 举行听证时,行政许可审查人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第二十三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申请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记录人的姓名、职务;
(四)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五)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方式;
(六)行政许可审查人提供的审查意见及其证据、理由;
(七)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内容;
(八)听证参加人进行质证的内容;
(九)其他应当载明的内容。
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认为记录有错漏的,有权要求补正。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听证: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二)听证中途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退场的;
(三)严重违反听证会纪律,不听制止的;
因前款所规定的情形之一被视为放弃听证请求的,不得再次对同一事项要求听证。
第二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而未组织听证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撤销已作出的行政许可,但撤销该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对应当听证的事项而未组织听证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对行政许可审查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行政许可审查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拒绝在听证会上陈述的;
(二)行政许可审查人员在听证会上提供虚假、重大错误信息的。
第二十九条 听证机关组织听证应当提供必需的场地、设备和其他工作条件,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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